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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二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吴建军、吴建江与李长林、新疆东鹏玉缘矿业有限公司、巴州佳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军,吴建江,李长林,新疆东鹏玉缘矿业有限公司,巴州佳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二初字第73-2号原告:吴建军,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委托代理人:马拾义,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楷,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建江,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委托代理人:马拾义,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楷,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林,男,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代理人:陈红柳,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东鹏玉缘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法定代表人:李长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巴州佳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红柳,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建军、吴建江诉被告李长林、新疆东鹏玉缘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鹏玉缘公司)、巴州佳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佳晟置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军、吴建江的委托代理人马拾义、胡楷,被告李长林、被告佳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鹏玉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军、吴建江诉称: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李长林、东鹏玉缘公司签订《房地产项目合作开发及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并于同年1月25日支付了3000万元定金。因李长林、东鹏玉缘公司违约导致该协议无法履行。李长林、东鹏玉缘公司于2013年3月16日作出承诺,双倍返还定金6000万并支付逾期利息,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拍卖费、差旅费等费用,佳晟公司提供无限连带担保责任(公司与个人财产)。李长林、东鹏玉缘公司支付了1392.8万元后其余定金不愿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李长林、东鹏玉缘公司仍不支付。无奈,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返还原告双倍定金4607.2万元(6000万-1392.8万);2、三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031.78万元(4607.2×5.25‰×4倍×21个月);3、三被告支付律师费52.7万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李长林口头答辩称:双方签订了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但之后没有履行,原告在没有申请撤销或者解除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要求双倍返还定金没有法律依据;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收购的新疆林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森公司)67%的股权,并不属于李长林,且定金支付后也是直接支付给林森公司的其他股东,因此该款项的性质也不是定金,法律规定定金数额不能超过合同金额的20%,根据林森公司注册资本推算,定金数额远远超出法律规定;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在没有申请撤销解除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下要求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律师费在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没有约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对李长林的诉讼请求。被告佳晟公司口头答辩称:我公司不是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的当事人,因此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原告自称我公司是保证人,但在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应驳回对佳晟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证据一、东鹏玉缘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的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同意将东鹏玉缘公司目前拥有“林森国际”项目51%的开发经营权,及在2013年3月15日前取得“林森国际”项目剩余49%的开发经营权中的67%通过项目公司签订协议形式转让给吴建军、吴建江。所有违约事项均由东鹏玉缘公司与李长林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股东李长林、吴保银、栾海潮签字。证据二、甲方吴建军、吴建江与乙方李长林、东鹏玉缘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第六条A、定金:在本协议签订起7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3000万元。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双方合作开发及股权转让的事实。证据三、东鹏玉缘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出具的便条,同意甲方(吴建军、吴建江)可将“林森国际”项目投资开发权转让定金3000万元直接存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林个人银行卡上,开户行:浦发银行,卡号:6XXXXXXX6。证据四、李长林、东鹏玉缘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签字、签章出具的收据,收到吴建军、吴建江支付的“林森国际”项目投资开发经营权及林森公司股权转让定金人民币3000万元。证据五、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的个人业务凭证/回单,证明吴建江通过人民币活期转账给李长林3000万元。证据六、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的个人业务凭证/回单四张(复印件),李长林按照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第三条六项的约定,分别给张泽忠、段亮、林森公司支付款项。上述证据三到证据六证明原告向李长林、东鹏玉缘公司支付定金的事实。证据七、李长林、东鹏玉缘公司于2013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承诺:…2、如到2013年3月31日前无法按时向吴建军、吴建江支付人民币3264万元(叁仟贰佰陆拾肆万元整),应双倍返还吴建军、吴建江已支付的定金即向吴建军、吴建江支付6000万元(陆仟万元人民币),并以6000万元(陆仟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4%向吴建军、吴建江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直至全部偿还清为止。证据八、李长林、东鹏玉缘公司于2013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到期未能全部偿还的,吴建军、吴建江同时可以直接拍卖本人李长林及东鹏玉缘公司及担保人的所有财产(公司及个人财产),不足部分继续由欠款人李长林及东鹏玉缘公司及担保人清偿,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拍卖费、差旅费等均由李长林及东鹏玉缘公司及担保人承担。证据九、李长林、东鹏玉缘公司、佳晟公司于2013年3月16日共同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两份。上述证据七到证据九证明李长林、东鹏玉缘公司违约后承诺还款及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十、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于2015年7月15日盖章的收取原告律师代理费52.7万元的收据,证明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52.7万元应当由三被告承担。李长林、佳晟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作开发及股权转让应为无效合同,因李长林并不持有林森公司的67%的股权;同时李长林系担保人身份,实际收款人也不是李长林;定金约定违反法律约定;佳晟公司系以保证人身份作出承诺,但原告并未主张保证责任;对于律师费,双方在协议中并没有约定,故不应当予以支持。李长林、佳晟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仅对证明内容存在不同的理解,故本院对除证据六之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六,因该款系支付给案外人,案外人未到庭故无法确认该款的支付情况,因此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东鹏玉缘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全体股东同意将东鹏玉缘公司目前拥有“林森国际”项目51%的开发经营权,及在2013年3月15日前取得“林森国际”项目剩余49%的开发经营权中的67%通过项目公司签订协议形式转让给吴建军、吴建江。所有违约事项均由东鹏玉缘公司与李长林相互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3年1月23日,吴建军、吴建江作为甲方与乙方李长林、东鹏玉缘公司于签订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364号地块(土地面积15066.32平方米)“林森国际”项目合作开发及林森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签订以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第一条双方合作开发建设的地块位于: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街364号,土地使用权人:林森公司…第二条股权转让,1、乙方目前持有林森公司33%的股权。项目公司目前注册资本886万元,其中乙方出资292.38万元,占33%,秦子林出资301.24万元,占34%,李宗文出资292.38万元,占33%。2、乙方应在2013年3月15日前取得项目公司全部100%的股权并将其中67%过户给甲方,或乙方保证甲方按301.24万元+292.38万元价格,直接合法取得林森公司67%的股权。…第三条“林森国际”项目投资开发经营权转让,1、乙方目前拥有“林森国际”项目51%的开发经营权,乙方应在2013年3月15日前取得“林森国际”项目100%的开发经营权并通过项目公司与甲方签订协议形式转让给甲方67%,办理所有项目公司股东、项目合作人共同协议确定甲方获得“林森国际”项目67%的开发经营权手续。2、乙方如未能在2013年3月15日前取得剩余15%的开发经营权,并与原项目投资人段亮签订书面协议,达到乙方持有66%项目开发经营权的状态。3、双方收购投资总额、收购价格、投资比例:A、双方确定如收购项目公司“林森国际”项目收购全部原合作人100%(其中秦子林34%、张泽忠33%、段亮33%)的投资开发权的收购资金总额为16048万元(壹亿陆仟零肆拾捌万元整),此情况下,双方投资比例为:甲方占67%,出资10752万元(壹亿零柒佰伍拾贰万元整),乙方占33%,出资5296万元(伍仟贰佰玖拾陆万元整);…6、股权及款项支付,A、定金:在本协议签订起7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定金3000万元,乙方取得资金后,在甲方监督下,立即向重庆圣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泽忠)支付2300万元(贰仟叁佰万元整)、向新疆华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段亮)支付500万元(伍佰万元整),原乙方应付的转让款,向项目公司支付配套资金200万元。协议签订后,东鹏玉缘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出具便条,同意甲方(吴建军、吴建江)可将“林森国际”项目投资开发权转让定金3000万元直接存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长林个人银行卡上,开户行:浦发银行,卡号:6XXXXXXX6。吴建江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人民币活期转账业务于2013年1月25日转账支付给李长林3000万元。李长林、东鹏玉缘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签字、签章出具收据,收到吴建军、吴建江支付的“林森国际”项目投资开发经营权及林森公司股权转让定金人民币3000万元。李长林、东鹏玉缘公司于2013年3月1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李长林(林森公司33%股东)及东鹏玉缘公司(“林森国际”项目出资51%的合作人)作为乙方与吴建军、吴建江作为甲方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了《房地产项目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作为该合同的甲方吴建军、吴建江已将按照合同的约定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人李长林及东鹏玉缘公司支付了定金3000万元(叁仟万元整),已完全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后因本人李长林及东鹏玉缘公司的原因无法履行双方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现已经严重违约。本人李长林及东鹏玉缘公司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违约行为:1、本人李长林及东鹏玉缘公司无法按照合同的约定在2013年3月15日前将林森公司66%股权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过户到吴建军、吴建江名下,也无法保证吴建军、吴建江合法取得林森公司“林森国际”项目66%的投资开发经营权及收益权;2、无法让甲方吴建军或吴建江担任林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掌管并实施该项目;3、合同约定的其他需要本人李长林及东鹏玉缘公司履行的义务,本人李长林及东鹏玉缘公司无法履行。鉴于本人李长林及东鹏玉缘公司无法履行合同义务给吴建军、吴建江造成重大损失,按照《房地产项目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本人李长林及东鹏玉缘公司向吴建军、吴建江作出如下承诺:1、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项目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并在2013年3月31日前返还吴建军、吴建江已经支付的定金叁仟万元人民币,同时支付吴建军、吴建江利息264万元(人民币贰佰陆拾肆万元整),自2013—1—25至2013—3—31共2个月零6天)。2、如到2013年3月31日前无法按时向吴建军、吴建江支付人民币3264万元(叁仟贰佰陆拾肆万元整),应双倍返还吴建军、吴建江已支付的定金即向吴建军、吴建江支付6000万元(陆仟万元人民币),并以6000万元(陆仟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息4%向吴建军、吴建江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直至全部偿还清为止…。同日,李长林、东鹏玉缘公司及担保人佳晟公司向吴建军、吴建江出具欠条,除记载以上承诺内容外,另载明:…到期未能全部偿还的,吴建军、吴建江同时可以直接拍卖本人李长林及东鹏玉缘公司及担保人的所有财产(公司及个人财产),不足部分继续由欠款人李长林及东鹏玉缘公司及担保人清偿,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拍卖费、差旅费等均由李长林及东鹏玉缘公司及担保人承担。李长林、东鹏玉缘公司及佳晟公司还共同向吴建军、吴建江出具保证书两份,佳晟公司承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范围为:现金3264万元(叁仟贰佰陆拾肆万元整)欠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还款双倍返还的定金、损害赔偿金(包括但不限于可能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拍卖费、过户费、通知费以及其他合理费用)等及吴建军、吴建江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另查明,李长林、东鹏玉缘公司、吴建军、吴建江均确认,李长林、东鹏玉缘公司已向吴建军、吴建江支付1392.8万元后未再付款,由此产生诉讼。吴建军、吴建江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2.7万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李长林、佳晟公司对原告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有异议,同时认为不应当将定金与利息同时计算,但愿意承担保全申请费。庭审后,李长林放弃涉案款项为借款的抗辩,认为系合同定金,但该定金超出合同总标的的20%。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三名被告是否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双倍定金,扣除已付款为4607.2万元,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2031.78万元,是否应当承担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52.7万元及保全申请费5000元;佳晟公司是否应当按照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付款责任。双方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的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在该协议中主要约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一为股权收购,一为“林森国际”项目的开发经营权,故双方的法律关系为包含股权收购及项目合作开发,本案案由应定性为合同纠纷。李长林在签订该协议时占有林森公司的股权份额为33%,并承诺负责收购其他股东的股份,完成该协议的约定,因此李长林认为因其不享有林森公司的股份,协议无效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包括股权转让及经营开发权转让,根据较高的合作标准计算涉及总金额为11345.62万元(593.62万元+10752万元),虽然有其他的合作标准产生另一合同总标的,但因合同未能履行,双方合作均未进入实质履行条件,责任在李长林、东鹏玉缘公司一方,为维护守约方利益,本院根据较高的标准确定合同总标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本案主合同标的按照较高数额计算为11345.62万元,20%为2269.124万元,故原告向李长林、东鹏玉缘公司支付的3000万元,只有2269.124万元为定金,适用定金罚则,由李长林、东鹏玉缘公司双倍返还4538.248万元,原告支付的3000万元减去定金剩余730.876万元并无定金的性质,应由李长林、东鹏玉缘公司直接返还。李长林、东鹏玉缘公司后已付款为1392.8万元,所欠款项总额为3876.324万元【(4538.248+730.876)-1392.8】。虽然李长林及佳晟公司于2013年3月16日协商解除合同时自愿以3000万元为基础双倍返还,该行为仍然基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及股权转让合同,并未转化为新的法律关系,因此因该3000万元的数额超出法律限定的定金数额,且李长林在诉讼中拒绝按照该数额支付,故对原告超出定金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合作及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双方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完全履行合同,但因李长林、东鹏玉缘公司未能完成收购责任,协议无法履行,李长林、东鹏玉缘公司向原告作出承诺,佳晟公司同时提供无限连带保证责任,该承诺确认双方合同关系的解除,同时对解除合同后的损失赔偿做了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原告未向法院提交其损失相关证据,而李长林、东鹏玉缘公司需要返还的双倍定金,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对原告主张支付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保全申请费5000元,属于原告的实际支出,且李长林愿意承担,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应予支持。关于佳晟公司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虽然在诉讼请求中原告列佳晟公司为被告,但诉讼请求为要求佳晟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此佳晟公司认为原告未向其主张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佳晟公司作为无限连带担保人应当承担的责任为保证责任,并非直接的支付责任,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坚持要求佳晟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该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对佳晟公司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林、新疆东鹏玉缘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吴建军、吴建江偿还欠款3876.324万元;二、被告李长林、新疆东鹏玉缘矿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吴建军、吴建江支付保全申请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吴建军、吴建江要求被告巴州佳晟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吴建军、吴建江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合计3876.824万元,由被告李长林、新疆东鹏玉缘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吴建军、吴建江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6434(376384+50)元(吴建军、吴建江已预付),由原告吴建军、吴建江负担158391.43元,被告李长林、东鹏玉缘负担21804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渭红代理审判员  李东风代理审判员  陈建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雅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