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初字第17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韦香毅与曾莹、蓝春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香毅,曾莹,蓝春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754号原告韦香毅。委托代理人黄鑫,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曾莹。被告蓝春茂。原告韦香毅诉被告曾莹、蓝春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原健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香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莹、蓝春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香毅诉称,原告与被告曾莹相识多年,彼此相互了解。2011年被告曾莹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请求原告借款50万元。2011年11月12日,原告将50万元通过转账的方式交给被告,原、被告于同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50万元借给被告曾莹,借期为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5月30日,月利率按0.03计算。一开始被告曾莹均按时给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曾莹声称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现无力还款,向原告请求延期还款,原告同意被告曾莹的延期还款请求。后被告曾莹又找到原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与被告曾莹之间多次往来借款,直至2014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曾莹进行结算,被告曾莹欠原告本金60万元,被告曾莹重新出具《借条》:“曾莹今向韦香毅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借期为八个月,每个月利息为人民币壹万捌仟元(¥18000.00),利息于每月5日前支出。”此后被告曾莹从未按约定给付利息,2015年5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曾莹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曾莹与蓝春茂系夫妻关系,被告曾莹借款期间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曾莹的借款用于生意资金周转,收入用于家庭开支,被告曾莹向原告的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144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9月9日暂计至2015年9月9日,余后另计),以上两项合计744000元;2、判令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两被共同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证明被告曾莹自2011年11月12日起向原告借款,并在柳江县签订《借款协议》,直至2014年9月9日被告曾莹与原告结算后,被告曾莹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60万元,承诺借期为八个月,每个月利息为18000元;2、《借条》,证明被告曾莹自2011年11月12日起向原告借款,并在柳江县签订《借款协议》,直至2014年9月9日被告曾莹与原告结算后,被告曾莹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60万元,承诺借期为八个月,每个月利息为18000元;3、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4、人口信息表,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5、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原告实际已经支付了50万元的借款给被告。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下列证据并经原告质证:博白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关于查询曾莹婚姻登记状况的复函》。原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曾莹、蓝春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具备证据效力,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曾莹于2011年11月12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韦香毅借款50万元,原告同日通过转账方式将50万元借给被告曾莹,二人并就此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将50万元借给被告,借期为2011年11月12日至2012年5月30日,月利率按0.03计算。借款期间被告曾莹按约支付利息,但借款到期后无力偿还本金,遂与原告协商延期还款,后被告曾莹于2013年8月21日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被告间多次往来借款。直至2014年9月9日,被告曾莹与原告进行结算并重新出具借条:“曾莹今向韦香毅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借期为八个月,每个月利息为人民币壹万捌仟元(¥18000.00),利息于每月5日前支出。”原、被告重新结算出具借条里所述600000元为2011年11月12日的借款500000元与2013年8月21日借款300000元中的100000元之和[除上述100000元外,300000元借款中到期未偿还部分原、被告另外结算,并另案:(2015)博民初字第1755号案起诉]。2015年5月9日重新结算的借款到期后,被告曾莹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曾莹与被告蓝春茂于2007年04月02日登记结婚,又于2014年03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本案被告曾莹虽然于其与蓝春茂婚姻关系解除期间2014年9月9日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600000元,但此借条是对2011年11月12日借款及2013年8月21日借款的重新结算,此两笔借款实际发生于2014年03月12日前,属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曾莹、蓝春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借条》《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能相互佐证,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故原告与被告曾莹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曾莹未归还借款给原告,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在重新结算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期内借款利息为每个月18000元即年利率36%,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请求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本案借款的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被告曾莹在与被告蓝茂春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确认被告曾莹欠原告的借款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蓝春茂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莹与被告蓝春茂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给原告韦香毅;二、被告曾莹与被告蓝春茂共同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韦香毅(利息计算方法:以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9月9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56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曾莹、蓝春茂共同负担。原告已交纳的受理费5620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返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240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受理费账号:20×××77,开户银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原健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