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终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与柴红庆、常州本干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10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柴红庆。委托代理人潘琪,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国。委托代理人邓全方,常州市钟楼区永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常州本干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科四路38号。法定代表人柴黎庆,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王仁庆。上诉人柴红庆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国,原审被告常州本干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干公司)、王仁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孟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柴红庆委托代理人潘琪、被上诉人王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全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本干公司、王仁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国一审诉称:王建国经朋友介绍与柴红庆相识,柴红庆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王建国借款30万元。2013年1月22日,柴红庆向王建国出具30万元的借条一份,同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还款期为2013年4月22日。王仁庆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自愿以其名下的房产进行担保。2013年1月24日,王建国将30万元转入柴红庆指定账户。后柴红庆未能按约还款,仅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并归还本金5万元。此后,经王建国催要,本干公司也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王仁庆也表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现因王建国做生意缺少资金,故诉至法院要求柴红庆、本干公司、王仁庆返还王建国借款本金25万元,并按月利率3%承担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柴红庆、本干公司、王仁庆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柴红庆、本干公司、王仁庆一审未作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柴红庆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王建国借款30万元。柴红庆于2013年1月22日向王建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建国人民币叁拾万圆正。归还日期2013年4月22日,按月息3%计。接款账号建行:62×××95。王仁庆作为担保人签名,并注明:本人拿英郡花苑5#乙单元(203)房产作为担保。2013年11月22日,本干公司在该借条上盖章,并注明:此借款由本公司担保。2013年1月24日,王建国向柴红庆指定账号转入30万元。后柴红庆向王建国支付了4个月的利息并归还本金5万元。2013年8月26日、2013年11月30日,经王建国催要,王仁庆分别出具委托书和担保书各一份,表明继续承担担保责任至还清借款时止。2013年11月27日,柴红庆在原借条反面出具承诺一份,载明:本借款承诺计算至还款日止(月息3%)。嗣后,王建国多次催要借款及利息均未果。2014年1月6日,王建国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王建国陈述及所举书证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王建国提供的由柴红庆出具的一份借条及建行转账凭条,可以证明王建国与柴红庆之间存在30万元的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因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3年4月22日,故本案中王建国有权要求柴红庆立即还款。关于借款利息,虽然借贷双方对借款利率明确约定为月息3%,但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该院不予保护。王建国要求柴红庆承担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与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因本干公司、王仁庆明确表明为本案所涉3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但保证方式未明确,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王建国要求本干公司、王仁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予以支持。柴红庆、本干公司、王仁庆经该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及答辩,视为其对举证、质证与答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另外,王建国诉称,至起诉前柴红庆已支付了4个月利息。依据相关规定,该4个月利息如按月息3%支付,则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柴红庆有权要求冲抵本金,但由于柴红庆未提出该抗辩主张,且该院考虑从实际借款到2013年8月31日,柴红庆本应支付7个多月的利息,而王建国之前利息未向柴红庆主张的情况,本案中不作调整。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柴红庆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王建国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本干公司和王仁庆对柴红庆应履行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王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及保全费1920元,由柴红庆、本干公司、王仁庆连带负担(此款王建国已预交,柴红庆、本干公司、王仁庆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王建国)。柴红庆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柴红庆虽未到庭答辩,但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应由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直接判决冲抵本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建国答辩称:王建国向原审法院起诉时,主张归还借款25万元及3万元利息,原审法院没有处理3万元利息的主张,支持从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改判请求考虑王建国原审起诉时主张的3万元利息及从起诉之日至现在的借款利息。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本干公司、王仁庆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上诉人王建国在民事诉状中载明的原审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5万元,给付借款利息3万元;2、三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原审庭审中变更利息部分的主张为自2013年9月份起至债务清偿按月息3%计算。上诉人柴红庆二审陈述,确收到王建国借款30万元,已归还5万元本金并支付4个月的利息36000元,支付时间、方式不清楚。在本院给予的延长举证期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前述款项支付时间。被上诉人王建国根据本院要求二审提供其个人银行卡往来明细4页,显示王建国于2013年1月24日向柴红庆转账30万元,并于2013年1月24日、2月22日、3月25日、4月23日、5月23日、6月27日分别收到柴红庆转入的9000元,于2013年8月20日收到柴红庆转入的59000元。王建国确认59000元中的5万元为归还的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无争议的事实,柴红庆于2013年1月22日向王建国出具借条借款30万元,王建国于2013年1月24日向柴国庆银行转账30万元,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并由王建国实际交付款项,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上约定的归还日期2013年4月22日早已届至,王建国有权要求柴红庆还本付息。王建国认可于2013年1月24日出借30万元当日收到柴红庆支付的9000元,应认定案涉借款本金为291000元。借条约定的月息3%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无效,不应支持,超额支付的利息依法应抵扣本金。以此计算,截止2013年2月22日,柴红庆应付利息5549元(291000×24%÷365×29),实际支付9000元,超付部分3451元抵扣本金,尚欠287549元;截止2013年3月25日,柴红庆应付利息5861元(287549×24%÷365×31),实际支付9000元,超付部分3139元抵扣本金,尚欠284410元;截止2013年4月23日,柴红庆应付利息5423元(284410×24%÷365×29),实际支付9000元,超付部分3577元抵扣本金,尚欠280833元;截止2013年5月23日,柴红庆应付利息5540元(280833×24%÷365×30),实际支付9000元,超付部分3460元抵扣本金,尚欠277373元;截止2013年6月27日,柴红庆应付利息6383元(277373×24%÷365×35),实际支付9000元,超付部分2617元抵扣本金,尚欠274756元;截止2013年8月20日,柴红庆应付利息9756元(274756×24%÷365×54),实际支付利息9000元、本金5万元,尚欠本金224756元、利息756元。因此,王建国有权要求柴红庆归还借款本金224756元,其主张自2013年9月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亦应予以支持。王建国同时有权要求本干公司、王仁庆对柴红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柴红庆的上诉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孟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二、柴红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建国归还借款本金224756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常州本干节能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王仁庆对柴红庆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柴红庆追偿;四、驳回王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保全费1920元,合计7420元,由王建国负担2475元,柴红庆、本干公司、王仁庆共同负担4945元(该款王建国已预交,柴红庆、本干公司、王仁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4945元迳付王建国);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100元,由王建国负担555元,柴红庆、本干公司、王仁庆共同负担5545元(该款柴红庆已预交,王建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555元迳付柴红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裕华代理审判员 钱 锦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浦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