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执字第28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宜兴市宏机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与宜兴市中星炉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兴市宏机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宜兴市中星炉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执字第2852-1号申请执行人宜兴市宏机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机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潘东村。法定代表人潘志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文斌,江苏名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宜兴市中星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星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杨巷镇戈潘路。法定代表人曹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旭杰,宜兴市红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宏机公司与中星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的(2014)宜徐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认:中星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宏机公司货款201286.30元。案件受理费4319元由中星公司负担。因中星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宏机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中星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信息、车辆登记信息、证券开户、住房公积金情况,查明被执行人中星公司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因被执行人中星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本院依职权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其高消费行为。本案执行标的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并通知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6日到庭参加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听证。申请执行人到庭后,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宜徐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钟云明执行员 杭旭伟执行员 任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