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江商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与扬州市汇都家纺有限公司、浙江温岭万昌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商初字第0032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号。负责人董睿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焦一峰、倪诚,江苏江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扬州市汇都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麾村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小剑,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浙江温岭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泽国镇文昌路*号。法定代表人吴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吴小剑。被告吴柳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与被告扬州市汇都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都公司)、浙江温岭万昌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昌公司)、吴小剑、吴柳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先由审判员张书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的委托代理人倪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都公司、万昌公司、吴小剑、吴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汇都公司与原告订立《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汇都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600万元(其中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人民币400万元);同时,被告汇都公司与原告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汇都公司以《抵押物清单》所列评估价值人民币8303.824元的设备为《授信额度协议》提供抵押担保;被告万昌公司、吴小剑、吴柳平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授信额度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5日,被告汇都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约定年利率7.8%,借期7个月(还款日为2015年4月4日),并约定了逾期罚息、违约责任等。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汇都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汇都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28962.54元。2、判令被告汇都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5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逾期利息及罚息。3、判令被告汇都公司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4万元。4、被告万昌公司、吴小剑、吴柳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确认原告对被告汇都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中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授信额度协议》,用以证明借款合同关系,原告给被告的授信额度;2、《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申请书》及《资产评估报告摘要》,用以证明抵押担保关系,被告以其部分动产作为抵押担保;3、《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万昌公司、吴小剑、吴柳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被告汇都公司的帐户明细,用以证明原告已实际向被告汇都公司发放借款;5、被告汇都公司帐户余额及对帐凭证,用以证明被告汇都公司实欠原告本金及利息;6、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实权债权已支付律师费14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汇都公司、万昌公司、吴小剑、吴柳平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原告中行与被告汇都公司订立《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汇都公司提供授信额度人民币600万元(其中短期流动资金贷款额度400万元),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汇都公司订立《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汇都公司以评估价值人民币8303824元的设备为《授信额度协议》提供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2014年9月5日,被告汇都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年利率为7.8%,借款期限7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4月4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合同还约定了逾期付款利息、违约责任等。2014年1月8日,被告万昌公司、吴小剑、吴柳平分别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原告与被告汇都公司《授信额度协议》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2014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汇都公司出借300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还款日至2015年4月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汇都公司未能按约偿还本息,被告万昌公司、吴小剑、吴柳平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为此,原告还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4万元。审理中,被告汇都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归还本金59741.23元及偿还了至2015年5月18日止的利息、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汇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变更为2940258.77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逾期利息及罚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一6及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中行与被告汇都公司订立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中行与被告万昌公司、吴小剑、吴柳平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汇都公司按约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其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负此纠纷的全部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给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被告汇都公司以其所有的设备进行抵押担保,并予以登记,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万昌公司、吴小剑、吴柳平根据合同约定对被告汇都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扬州市汇都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940258.77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自2015年5月19元至实际给付之日逾期还款利息、罚息;二、被告扬州市汇都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支付律师费14万元;三、被告浙江温岭万昌集团有限公司、吴小剑、吴柳平对被告扬州市汇都家纺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浙江温岭万昌集团有限公司、吴小剑、吴柳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扬州市汇都家纺有限公司追偿;五、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对被告扬州市汇都家纺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有权以折价、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7245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224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汇都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张书俊人民陪审员 许进敏人民陪审员 张圣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