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宁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某,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开检检调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22时50分左右,被告人宁某驾驶豫D×××××大型普通客车,途经南通市东方大道通启路路口,由西向东行驶时,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在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眺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所驾车与被害人赵某乙所驾由南向北行驶的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豫D×××××大型普通客车乘员邓某、时某、燕某、张某以及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G×××××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员赵某乙、乘员任某乙、焦某受伤。被害人任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月18日死亡。在该事故中,被告人宁某负主要责任。另查明,案发后,即有群众报警,被告人宁某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害人赵某乙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其余受伤人员伤情均显见轻微。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宁某取得了被害人任某乙的近亲属及被害人赵某乙、焦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乙、焦某、邓某、时某、燕某、张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高某、潘某某、赵某甲、任某甲、蔡某某的证言,南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五大队制作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痕迹检验意见书、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制作的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发破案经过、死亡医学证明书、谅解书、被告人宁某的身份信息及其供述等在卷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宁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宁某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事故现场等待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宁某犯罪以后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及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宁某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其具备的监管条件等,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倪小涛审 判 员 蒋长永代理审判员 缪俊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乐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