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潘展昭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256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住址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有蕊,广东笃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5)2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5年8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陈有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原系被害单位飞达运动品(深圳)有限公司的物料采购员。在任职期间,被告人潘某利用职务便利,在为公司采购物料过程中,在供货商报价的基础上擅自提高采购单价,使得公司按照加价后价格与供货商签订合同。之后潘某让供货商在收到公司货款后将加价部分的货款支付给其本人,并将该部分货款占为己有。2014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潘某在向东莞市虎门浙泰(森泰)皮革店老板徐某采购物料活动中,多次采用上述方式,从徐某处获取加价部分货款共计人民币158140元。2015年5月26日,公安机关接被害单位报警后将被告人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公司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构成职务侵占罪。并以深龙检量建(2015)2657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潘某判处一年二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潘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承认控罪。被告人潘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潘某知道公司人员已经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潘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原系被害单位飞达运动品(深圳)有限公司的物料采购员。在任职期间,被告人潘某利用职务便利,在为公司采购物料过程中,在供货商报价的基础上擅自提高采购单价,使得公司按照加价后价格与供货商签订合同。之后潘某让供货商在收到公司货款后将加价部分的货款支付给其本人,并将该部分货款占为己有。2014年1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潘某在向东莞市虎门浙泰(森泰)皮革店老板徐某采购物料活动中,多次采用上述方式,从徐某处获取加价部分货款共计人民币158140元。2015年5月26日,公安机关接被害单位报警后将被告人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银行交易流水清单、返还差价明细、工作证明、身份证明、补充侦查关于抓获情况的询问笔录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潘某的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审讯录像。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当庭出示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公司财物(货款)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潘某去公司处理涉案事宜,并不明知案发当天被害单位有报案并将对其进行抓捕,民警接警后将被告人抓获,此情形不属于自首,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川人民陪审员 罗荣潜人民陪审员 景 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雅琪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