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蓝某甲与蓝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忻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944号原告蓝某甲。被告蓝某乙。原告蓝某甲诉被告蓝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蓝燕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某甲、被告蓝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蓝某丙。婚后原告为了生活,经常到外地打工,双方很少联络,致使双方矛盾加深,被告还经常打骂原告,自2009年5月双方分居至今,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我存实亡。故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蓝某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蓝某乙辩称,其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子蓝某丙由其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到被告家居住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蓝某丙,现该男孩在原告家居住生活。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2009年独自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往来。2015年8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蓝某丙由原告抚养,并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儿子蓝某丙已年满十周岁,经本院征求蓝某丙的意见,蓝某丙表示随原告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婚姻自由,原告提出离婚请求,被告同意离婚,双方意愿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离婚后原告与被告婚生子蓝某丙的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的规定,因蓝某丙愿意随原告居住生活,故被告主张孩子随其生活,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孩子抚养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本院根据当地物价及生活水平综合考虑,予以支持每月3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蓝某甲与被告蓝某乙离婚。二、原告与被告婚生子蓝某丙随原告蓝某甲居住生活,由其抚养,被告蓝某乙每月月底前支付抚养费300元(自2015年10月起,支付至蓝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止);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蓝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燕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静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实行计划生育。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