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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何华西、李元翠、何娟、何彩凤、何文龙、何武龙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华西,李元翠,何娟,何彩凤,何文龙,何武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阳法少民初字第528号原告何华西,男,1948年7月19日生。原告李元翠,女,1950年6月29日生。原告何娟,女,1982年9月16日生。原告何彩凤,女,2000年3月5日生。原告何文龙,男,2001年3月9日生。原告何武龙,男,2002年11月27日生。上列三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何娟,女,1982年9月16日生。上列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新彪,湖南宏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七里大道郴州市房产管理局大楼13A栋。负责人彭朝晖,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万华,湖南锐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原告何华西、李元翠、何娟、何彩凤、何文龙、何武龙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水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欧阳岳奇、雷英专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法担任记录。原告何华西、李元翠、何娟及原告何华西、李元翠、何娟、何彩凤、何文龙、何武龙的委托代理人谢新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华西、李元翠、何娟、何彩凤、何文龙、何武龙诉称,原告何华西、李元翠系何飞雄父母,原告何娟与何飞雄育有三原告何彩凤、何文龙、何武龙。何飞雄及家人自2012年8月起在新田县城居住。2014年8月11日,何飞雄驾驶湘L626**号中型厢式货车(车上装有挖掘机),搭乘何兵龙从桂阳县浩塘乡驶往桂阳县城方向,途径S322线桂阳县燕塘乡六合锰矿入口路段时,被在后同向行驶的由邓土保驾驶的湘LDL2**号轿车碰撞,造成何飞雄、何兵龙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阳县交警大队认定,何飞雄与邓土保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湘LDL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31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4260.5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019元,合计836681元。现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7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原告何华西、李元翠、何娟、何彩凤、何文龙、何武龙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原告与死者关系;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3、证明、房屋出租合同及收据、何飞雄工作证明、何娟《劳动合同书》及证明、学校证明复印件,拟证明何飞雄及家人工作、居住在县城,何彩凤、何文龙、何武龙在城镇就读;4、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5、桂公交认字(2014)第SF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6、郴旺昇所(2014)病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拟证明何飞雄系交通事故致死;7、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拟证明邓土保的驾驶资格;8、协议书复印件,拟证明死者家属与邓土保达成了和解、约定保险金均由原告去理赔;9、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何华西、李元翠系死者何飞雄的父母。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应追加邓土保为被告,查明邓土保向原告的赔偿情况;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过高,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应按实际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承担诉讼费。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0、影音资料,拟证明原告所说自己居住、工作在城镇的情况是虚假的。经本院主持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4-7、9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认为若协议书加盖交警队公章并要邓土保去保险公司核实,则保险公司予以认可该协议书。原告何华西、李元翠、何娟、何彩凤、何文龙、何武龙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本案的庭审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4-9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何飞雄的工作证明、居住证明、何娟的工作证明、在籍学生信息证明无单位负责人及证明出具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故本院不予采信;何娟的《劳动合同书》无企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房屋出租合同、收据无房屋产权证及房主身份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0,系影音资料,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11日,邓土保驾驶其所有的湘LDL2**号轿车从桂阳县浩塘乡驶往桂阳县城区方向,7时10分许,途径S322线桂阳县燕塘乡六合锰矿入口路段时,遇其车前方何飞雄无证驾驶的湘L626**号中型厢式货车(装载一辆三一重机SY155C-9挖掘机挖掘机,车内搭乘何兵龙)正在道路快车道上行驶,邓土保驾车从其右侧慢车道超车,在超越过程中向左变道行驶驶入道路快车道时,因估计不足,未与何飞雄驾驶的湘L626**号中型厢式货车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车身左侧后门与湘L626**号中型厢式货车前保险杆右侧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两车均在失控状态,在惯性作用力下往对向道路运动,后均翻滚于道路北侧路外草丛内,湘L626**号中型厢式货车由于装载挖掘机固定不符合要求,在惯性与冲力作用下,相撞时挖掘机向其车驾驶室前翻并将驾驶室压塌后掉落至道路北侧路外草丛内。造成湘L626**号中型厢式货车何飞雄、何兵龙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3日,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桂公交认字(2014)第SF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邓土保在道路上超速行驶,从道路右侧慢车道内超越前车后变更车道至快车道时影响了在快车道内行驶何飞雄驾驶的湘L626**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正常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一个原因。何飞雄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湘L626**号中型厢式货车,擅自改装车辆结构,违法超载,违反装载要求扩大了事故的后果,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个原因;何兵龙乘坐在湘L626**号中型厢式货车,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邓土保、何飞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何兵龙无责任。经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郴州市旺昇司法鉴定所作出了郴旺昇所(2014)病鉴字第152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何飞雄系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另查明,湘L626**号中型厢式货车系何付勇、何飞雄、何富忠于2013年2月份从他人手中购得,购买该车后,三人到修理厂将湘L626**号中型厢式货车进行改装用于装载三一重机SY155C-9挖掘机。湘L626**号中型厢式货车和三一重机SY155C-9挖掘机均系何付勇、何飞雄、何富忠合伙经营,何兵龙日常为三人驾驶三一重机SY155C-9挖掘机。事故发生当天,何飞雄、何兵龙在执行合伙事务。原告何华西、李元翠、何娟、何彩凤、何文龙、何武龙自愿放弃湘L626**号中型厢式货车和三一重机SY155C-9挖掘机合伙人应承担的责任。2015年8月31日,在桂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何飞雄、何兵龙家属与邓土保达成了协议书,双方约定:“一、由邓土保向何飞雄、何兵龙的家属赔偿贰拾贰万元。二、邓土保承诺:邓土保所驾驶的湘LDL2**大众小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承保人保险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给付的各种保险赔偿金全部由死者何飞雄、何兵龙的家属进行理赔,理赔所得的保险金全部归何飞雄、何兵龙家属所有。……三、邓土保承诺:邓土保不得以自己已经向死者何飞雄、何兵龙的家属赔偿了22万元为由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邓土保确认,邓土保向何飞雄、何兵龙的家属赔偿的22万元属于在保险公司全部的赔偿款(保险金)之外,邓土保本人另外自愿给付的赔偿款。……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时生效”何娟、何华西、何富忠、邓土保在协议上签字。邓土保已向何飞雄、何兵龙家属支付赔偿款220000元。还查明,何兵龙(1993年9月21日生)与何飞雄(1976年6月22日生)均系农村户口。何飞雄父亲何华西(1948年7月19日生)、母亲李元翠(1950年6月29日生),其父母育有三个儿子。何飞雄与何娟系夫妻,婚后育有三个子女何彩凤(2000年3月5日生)、何文龙(2001年3月9日生)、何武龙(2002年11月27日生)。上列人员均系农村户口。湘L626**号中型厢式货车和三一重机SY155C-9挖掘机均未购买保险,湘LDL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限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因何兵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276082.17元。湘L626**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30630元和三一重机SY155C-9挖掘机的车辆损失7483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何华西、李元翠、何娟、何彩凤、何文龙、何武龙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问题;二、保险金额分配的问题;三、被告保险公司是否承担本案诉讼费的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01200元。何飞雄系农村户口,故按照湖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60元标准计算,10060元/年×20年=201200元。原告主张531400元,本院对超过2012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2)精神抚慰金50000元。(3)丧葬费24262.5元。按照湖南省2014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48525元标准计算,48525元/年÷12月×6月=24262.5元,原告主张24262.5元,本院予以支持。(4)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621.67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职业及收入状况,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八之规定,计算人数不得超过三人,故按照湖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212元的标准计算3人3天,25212元/年÷365天×3人×3天=621.67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108300元。原告何华西事故发生前已满66周岁,抚养费计算14年;原告李元翠事故发生前已满64周岁,抚养费计算16年;原告何彩凤事故发生前已满14周岁,抚养费计算4年;原告何文龙事故发生前已满13周岁,抚养费计算5年;原告何武龙事故发生前即将12周岁,抚养费计算6年;故抚养费9025元/年×6年+9025元/年×(14-6)年×2人÷3人+9025元/年×(16-14)年÷3人=108300元。原告主张220019元,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院对超过1083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住宿费、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84384.17元。关于第二个问题。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因何兵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276082.17元。因何飞雄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384384.17元。湘L626**号中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损失30630元和三一重机SY155C-9挖掘机的车辆损失74837元。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均不足以赔偿所有损失,故应按具体经济损失参与保险限额分配。根据本次事故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何华西、李元翠、何娟、何彩凤、何文龙、何武龙在交强险限额内享有63000元的赔偿款。在交强险外,原告何华西、李元翠、何娟、何彩凤、何文龙、何武龙还有经济损失321384.17(384384.17-63000)元,邓土保承担5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核算,原告何华西、李元翠、何娟、何彩凤、何文龙、何武龙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享有147000元的赔偿款。超过保险限额部分,邓土保已赔偿的220000元属于自愿补偿性质,本院不再处理。剩余的50%相应的赔偿款,原告何华西、李元翠、何娟、何彩凤、何文龙、何武龙自行承担。关于第三个问题。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费用,主要是看保险公司和诉讼发生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性。保险公司收到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理赔。保险人未及时履行理赔义务,应当赔偿权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原告何华西、李元翠、何娟、何彩凤、何文龙、何武龙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过理赔申请,但被告保险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理赔而致使本次诉讼的发生。被告保险公司以内部条款作为不承担诉讼费的理由无法律依据,且此时的诉讼费用不属于被保险人的诉讼费用,而是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一方当事人发生的费用,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因败诉而产生的法定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华西、李元翠、何娟、何彩凤、何文龙、何武龙各项经济损失63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富忠、何爱娟各项经济损失147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何华西、李元翠、何娟、何彩凤、何文龙、何武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795元,由原告何华西、李元翠、何娟、何彩凤、何文龙、何武龙承担2397.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承担239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唐 水 晶人民陪审员 欧阳岳奇人民陪审员 雷 英 专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参加处理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杂后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计算,按照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分担,但计算费用的人数不得超过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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