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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88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陈×与韩×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韩×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8852号原告陈×,男,1964年8月25日出生。被告韩×,女,1965年10月6日出生。原告陈×与被告韩×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原告于1992年6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见过几次面后,在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同年10月8日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县凤凰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1993年7月22日,生下女儿陈××。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对原告农村贫寒出身耿耿于怀,对原告父母缺乏应有的尊重,直至2010年9月原告父母亲先后去世,原告与被告正式分居并向被告提出离婚。2010年10月起,原告搬出了其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春园202号住所,原被告自此过起了正式分居生活。现如今,原被告分居已满4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任何修复可能,故原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北京市丰台区春园202号房所有权归女儿陈××所有;判决原告与被告的债权与债务由各自自行承担。被告韩×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没有大的矛盾,我们这个家需要他,我们的女儿需要他,我们之间还有感情,还能在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陈×与被告韩×于1992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8日登记结婚,1993年7月22日生一女孩陈××。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为此,原告陈×诉至本院,认为双方分居已经达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要求离婚,被告韩×则表示双方还有夫妻感情,愿意改善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与韩×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是否应当离婚的问题。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感情要靠双方共同努力来维护。在婚姻家庭中,夫妻双方在面临家庭矛盾时,要积极有效地沟通化解,在共同生活中相互关怀、相互理解。从本案情况看,陈×与韩×结婚时间较长,应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韩×在本院审理中,亦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承担起对家庭的责任,改善夫妻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陈×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陈×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红梅人民陪审员  马明菊人民陪审员  刘 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