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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46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马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马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4647号原告夏某甲,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马某甲,女,199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现住址同原告。原告夏某甲与被告马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明亮、余治敏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相识,2012年年初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于2013年2月11日生育一子夏某乙。2015年1月后,被告离家至今未归,夏某乙随原告生活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夏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从2014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夏某乙年满18周岁时止;共同承担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夏某甲与被告马某甲于2011年相识,后于2012年年初确定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2013年2月1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名夏某乙。2015年1月,被告外出后未归,夏某乙随原告生活至今。原告夏某甲与被告马某甲同居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簿、结婚证、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权利。夏某乙虽系非婚生子,但其享有与婚生子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指子女独立生活时止,现因被告未直接履行抚养义务,应支付抚养费。结合本案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的请求过高,本院酌情主张4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与其共同承担同居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的请求,原告未举示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某甲与被告马某甲的非婚生子夏某乙由原告夏某甲抚养,被告马某甲从2015年6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夏某甲抚养费400元至夏某乙成年时止;二、驳回原告夏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马某甲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 博人民陪审员  罗明亮人民陪审员  余治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泽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