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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二终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郭智会与王保夫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二终字第00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智会,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张书凯,河南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保夫,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谢继周,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郭智会与被上诉人王保夫追偿权纠纷一案,被上诉人王保夫于2014年12月31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郭智会赔偿其垫付的医疗费及修复大梁的费用共计166266.2元【其中包括李雪有医疗费3796元,杨德法医疗费63464.1元,李正杰医疗费2751.4元,宋建修医疗费6454.8元,后杨德法因医疗费(除去王保夫已支付的63464.1元)、误工费等与王保夫产生诉讼,经法院调解,王保夫赔偿杨德法80000元,15挂大梁修复费用9800元】;2、诉讼费由郭智会承担。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孟民南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郭智会不服,于2015年7月14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智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书凯、李国强,被上诉人王保夫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继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王保夫在孟州市南庄镇南庄三村建厂房,郭智会承揽其大梁吊装业务,2011年11月22日10时许,郭智会在操作吊车安装大梁时,因为自己垫在吊车东北角支脚处的木板(用于稳定吊车)折断,导致吊车臂突然往东甩,继而正在安装的大梁倒塌,连带已经安装好的大梁也一并倒塌,导致正在房上作业的李雪有、李正杰、宋建修、张武从房上摔下致伤,倒塌的大梁砸到正在地面作业的杨德法,造成杨德法受伤。事故发生后,王保夫赶到现场将受伤的李雪有、李正杰、宋建修、杨德法四人送到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为李雪有垫付医疗费3796元,为杨德法垫付医疗费63464.1元,为李正杰垫付医疗费2751.4元,为宋建修垫付医疗费6454.8元。后杨德法因医疗费(除去王保夫已支付的63464.1元)、误工费等费用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王保夫,经本院调解,王保夫赔偿杨德法55000元。另王保夫曾于2012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郭智会,郭智会到庭应诉,辩称:1、该并没有不当操作吊车,发生事故与该无关;2、王保夫起诉医疗费数额和大梁损失没有法律依据;3、该与王保夫系雇佣关系,并非承揽关系;4、王保夫是工地上的第一安全责任人,发生事故应当由王保夫承担责任。但郭智会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后王保夫撤诉,并于2014年10月31日重新起诉郭智会,即为本案事实。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郭智会在操作吊车过程中,因操作失误,导致李雪有、李正杰、宋建修、杨德法四人受伤住院。王保夫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郭智会追偿。王保夫为李雪有垫付医疗费3796元,为杨德法垫付医疗费63464.1元,为李正杰垫付医疗费2751.4元,为宋建修垫付医疗费6454.8元,后又赔偿杨德法55000元,上述共计131466.3元。郭智会虽在上一案中辩称和王保夫系雇佣关系,但未提交证据,且郭智会是以自己的操作技术和技术装备为王保夫吊装大梁,并非以自己的体能为王保夫干活,本院认定郭智会和王保夫系承揽关系,并非郭智会所辩称的雇佣关系。故郭智会应当赔偿王保夫各项损失共计131466.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郭智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保夫各项损失共计131466.3元;二、驳回原告王保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5元,由被告郭智会承担。郭智会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明显故意偏袒王保夫。1、事故的发生与吊车垫板折断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但一审法院在没有专业机构进行鉴定的前提下仅凭几个相互矛盾的证人证言就草率认定事故系郭智会造成的,显然过于轻率。以此推定事故是垫板引起吊臂摇摆导致房梁倒下也不符合力学原理。2、在认定法律事实方面,一审认定的证人证言之间自相矛盾:宋晓峰、行自力、李正杰证言相互矛盾,宋建修没有证实是吊车的吊臂撞倒房梁。3、郭智会与王保夫之间的关系属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竟合,郭智会自带设备独立完成作业是承揽关系,但没有王保夫员工的积极配合是无法完成作业的,大粱的捆绑、纤绳、固定都是需要雇员完成,任何环节都会导致发生事故。王保夫没有施工图纸随意施工,没有严格的施工安全工艺流程,没有高空作业的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导致事故的发生和加重了事故损害的程度。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郭智会无责任。王保夫辩称,一审认定事故的发生情节以及事故原因都是科学合法的,从证人的证词中也可以反映出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形成的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郭智会是用自己的特殊技能和特殊装备为王保夫工作,而非体力活。郭智会的报酬明显高于正常工人的工资。该事故的发生是由郭智会操作不当造成的。该事故不是安全生产事故,是农村建设简易厂房的一次意外,无论从该意外的规模和伤亡情况等都够不上安全事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郭智会应否赔偿王保夫各项损失131466.3元。针对本案争议焦点,郭智会代理人认为王保夫和郭智会之间不是承揽关系,而是劳务关系。众所周知,吊车起吊物品放到高处指定位置,不是吊车驾驶员一人能够独立完成的工作。在地面需要人员将起吊物品捆绑、固定到吊钩上,由于木梁较长,起吊后平衡难以把握,还需要人员在木梁两头拴上绳子,以固定其在空中的位置,防止起吊过程发生倾斜、旋转。再者,吊起的木梁要准确放到高墙上指定的位置,不仅需要人员指挥吊车驾驶员对方位、高度的调整,更需要其他人员控制住木梁,以避免在空中发生摇摆,从而控制好角度、高度和位置。这一客观事实充分说明,吊放木梁郭智会一人是无法完成的,吊放木梁的工作是郭智会和王保夫的雇员共同完成的,而且郭智会是在受王保夫所雇用人员的指挥下作业的。郭智会在这一作业过程中并没有独立性,而承揽关系与雇佣关系的一个显著区别就是作业过程中作业人是否具有独立性?承揽关系是有独立性的,而本案郭智会要听从王保夫员工的指挥,其并没有独立性。因此不论王保夫以何种方式给其付工钱,都不能否认郭智会是受王保夫雇员指挥作业的基本事实。这一基本事实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人民法院应认定郭智会与王保夫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承揽关系。因此对杨德法等四人受伤应当由王保夫全部承担责任。污水处理厂是政府兴建的环保项目,该工程并非民宅,承建方必须有相应的资质。但是一审期间王保夫并没有出示其持有的资质证书,人民法院应认定王保夫没有从事该建筑的资质。整个施工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进行的。由于王保夫未尽到应尽的保障员工安全最起码的防护责任,其对员工的安全问题采取漠不关心的听天由命的心态,所以其应当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原审认定本起事故发生系郭智会操作不当造成的,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而且还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对于王保夫放弃的权利没有予以明确,此种情形下的判决属程序违法。王保夫代理人认为王保夫和除郭智会之外的其他工人形成的是劳务关系,而与郭智会形成的是承揽关系,在宋建修等四人受伤之后和王保夫之间建立的雇佣关系,王保夫有义务对其赔偿,而因为该事故是由郭智会操作不当造成的,所以王保夫有权利向郭智会追偿。郭智会在和王保夫谈工作时称其有吊车和吊车资格证以及上岗证,而且经常在附近的村庄干吊装工作,所以王保夫有理由相信郭智会具备这种资质,而且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受伤的宋建修等四人只是在郭智会的工作中进行协助,而并非郭智会说的劳务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认定大梁倒塌的原因很清楚。原审中的证人宋建修和李正杰都是在现场工作的证人,其陈述客观真实。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郭智会在承揽本案工程时未取得特殊车辆操作资格证和上岗证。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郭智会是以其技术装备和操作技术为王保夫吊装大梁,并非以自己的体能为王保夫干活,原审认定郭智会与王保夫系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并无不当。郭智会未取得特殊车辆操作资格证和上岗证,王保夫在选任郭智会为其吊装大梁时未审查上述证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王保夫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孟州市人民法院(2015)孟民南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二、郭智会于本判决送到后十日内支付王保夫赔偿款78879.78元;三、驳回王保夫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25元,由王保夫承担1450元,郭智会承担21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25元,由王保夫承担1450元,郭智会承担2175元(当事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待执行时一并结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文宇审 判 员 胡永平代审判员 米新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于俊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