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9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邓添荣与邓惠燕、梁俊锋、梁志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5民一终4972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添荣,邓惠燕,梁志培,梁俊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9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添荣,住广州市海珠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惠燕,住广州市海珠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平,广东尚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志培,住广州市海珠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俊锋,住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梁志培,梁俊锋的父亲,身份情况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营业地址广州市海珠区聚德路299号101房(自编108房)、301房(自编304房)。负责人:游春荣,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珍香,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邓添荣、邓惠燕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4)穗海法民一初字第1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0000元给邓添荣及邓惠燕。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万元的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61610.78元给邓添荣及邓惠燕。三、驳回邓添荣、邓惠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917.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邓添荣、邓惠燕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之父邓某伤情严重,需24小时有人陪护,而所请护工并非一对一的全程护理,故由家人对邓某进行护理是必须的,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主张的家人护理费不予支持于法无据。2、上诉人之父邓某在事故发生前身体××,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才导致没能康复的,可见,上诉人之父的死亡完全是交通事故的原因造成的,原审法院认定交通事故的原因力为45%过于随意,也显失公平。3、原审判决对丧葬费也按原因力确定无法律依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主张的住院期间亲属护理费6495元、死亡赔偿金146694.15元及丧葬费26705.3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梁某、梁志培在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珠支公司在二审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同意按原审判决赔付,上诉人的请求不合理,且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2、其在2015年5月18日签收一审判决已经按照一审判决划款至邓添荣指定的账户,已经履行了一审判决。二审庭询期间,上诉人邓添荣、邓惠燕请求将上诉涉及的三项费用统一按照75%的标准计算原因力。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护理费的问题。邓添荣、邓惠燕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死者邓某四次住院期间的家属护理费6495元,对此,应当由邓添荣、邓惠燕举证证明除了聘请专业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外,邓某在住院期间还需要家属进行护理。由于邓添荣、邓惠燕未能提供相关医嘱证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家属因对邓某进行护理导致误工损失的事实,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的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23日,死者邓某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又多次住院进行治疗。原审判决根据邓某多次住院、出院的情况记录及《死亡医学证明书》的内容,认定交通事故导致邓某死亡的原因力为45%的分析及阐述合理有据,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邓添荣、邓惠燕上诉认为交通事故导致邓某死亡的原因力应当为75%的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对其要求改判死亡赔偿金为、丧葬费按照75%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邓添荣、邓惠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3.03元,由上诉人邓添荣、邓惠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官润之审 判 员 陈弋弦代理审判员 饶志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文程琛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