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9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柳朋与潘金虎、吴翠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柳朋,潘金虎,吴翠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927号申请执行人柳朋,男,1985年7月1日生。被执行人潘金虎,男,1986年4月3日生。被执行人吴翠侠,女,1985年6月27日生。柳朋与潘金虎、吴翠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的(2013)天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书:一、潘金虎、吴翠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柳朋借款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从2013年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潘金虎、吴翠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柳朋支付律师费用3000元。案件受理费1211元、公告费450元,合计1661元,由潘金虎、吴翠侠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查封了被执行人潘金虎名下位于常州市天宁区丽华三村X小区X幢X单元X室的房房产,但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本案立即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本案执行情况及执行风险,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立即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万玮栋审 判 员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路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