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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一初字第16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张金军与罗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锡林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军,罗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一初字第1669号原告张金军,男,197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陈忠恩,内蒙古建中律师事务所锡林浩特分所律师。被告罗顺,男,196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银行干部。原告张金军诉被告罗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道日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军的委托代理人陈忠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顺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军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后被告先后偿还了55000元,剩余2万元始终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万元;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完毕为止的利息(以年利率6%为计算基准);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罗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原告张金军以汇款的方式借给被告罗顺75000元,被告罗顺还了55000元,剩余20000元被告罗顺至今未偿还。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汇款单、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核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借贷事实的存在。被告罗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或证据材料,视为其已放弃对原告的陈述进行抗辩、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于双方的借款事实及借款数额予以确认。原告自认被告罗顺偿还了55000元的事实,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一)即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完毕为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的诉求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罗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金军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罗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道日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支文霞本文引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一)即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预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