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民申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孙法勤、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法勤、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法勤,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建军,孙建国,王留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菏民申字第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孙法勤。委托代理人:卜宪杰,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杰,山东法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孙建军。一审被告:孙建国。一审被告:王留栓。再审申请人孙法勤与被申请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审被告孙建军、孙建国、王留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单县人民法院(2014)单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法勤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孙法勤没有领取能够实际支配涉案贷款的银行卡,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也没有提交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向孙法勤实际支付了贷款,在银行卡签收单上的签字不是申请人所签,孙法勤也没有领取银行卡,银行卡也不受申请人支配。(二)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一审中,孙法勤书面申请调查孙法勤签订贷款合同和理财卡时的录像及书面材料,取款时的录像、签名、记账凭证,对信用社工作人员王某某和朱某某进行调查,但原审法院并未调查。后补充意见,本案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原判决在未查明本案事实的情况下,仅依据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即认定合同成立并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该认定明显错误,进而作出错误判决,请求撤销单县人民法院(2014)单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意见称:孙法勤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审查查明: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孙法勤提交了以下证据:朱某某电话录音及书面材料,王某某的通话录音;2014年10月,孙法勤等四人的代理人林某某给朱某某做的调查笔录;2015年4月6日朱某某所作的自书证明;2015年9月7日,其代理律师对朱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欲证明,被申请人内部人员假借申请人等四人名义,利用本案四份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这一合同形式贷款,由朱某某领取四张银行卡并设置密码,进而由朱某某和王某某领取了贷款,分别用于归还各自在本社其他的到期无法偿还的贷款,利息也由朱某某和王某某偿还,证明被申请人虽然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未将银行卡交予申请人,故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实际支付贷款的义务,本案中四份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自始当然无效,并申请证人朱某某作证,其称所贷款项由其使用。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质证认为,朱某某不是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对朱某某的调查笔录等,所反映的情况和客观事实不符,证人的证言与被申请人提交的书证相矛盾,王某某的录音中(不管录音是不是王某某的)根本没有承认自己用涉案借款来转抵其他借款,也更不认可朱某某用涉案贷款转抵其他贷款,朱某某假借四人名义转抵贷款是虚假的,涉案贷款所转向的账户、签订借款合同经申请人认可,款项也转入申请人的银行账户,根本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朱某某所说的他一手操作的情况,至于申请人得到款以后交由谁支配不是信用社能左右。另查,朱某某对调查笔录记载的事实和录音记载的事实予以认可。审查再审申请期间,申请人提交了申请法院调取朱某某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材料的书面申请。本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显示,孙法勤和孙建军、孙建国、王留栓已在上述相关证据中签字捺印确认,因此,一审认为,当事人双方的借款关系、担保关系成立并无不当。贷转存凭证、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显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将借款打入了孙法勤的账户。审查再审申请期间,申请人申请朱某某作证,欲证明贷款由其办理并由其使用,但其也称贷转存凭证和借款凭证上的签名是孙法勤所签,对于银行卡签收单上的签字,朱某某在林富国对其调查笔录上称办卡的签字是他们四个人签的,领卡的签字是领卡签收单,并未说明该签字非四人所签,在本案申请人代理律师对朱某某的调查笔录中,朱某某又称记不清了,但不是他俩签的,两次说法不相一致,王某某并未出庭,其录音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被申请人也不予认可,孙法勤申请再审称,银行卡签收单本人签名非本人所签,一审法院在调查笔录中已告知孙法勤申请鉴定的时间以及逾期后果,但孙法勤并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故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经查阅卷宗,2014年4月30日,一审法院向孙法勤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其举证期限,孙法勤于2014年6月16日提交了取证申请书,已超过了举证期限,一审庭审期间,法官对其申请进行了法律释明,并对其申请调取录像的内容询问了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代理人,一审法院对孙法勤调查笔录显示,一审法院已调取了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存的书面材料,并向孙法勤出示,故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也不能成立。再次,申请人称涉案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被申请人内部人员假借申请人等四人名义,利用本案四份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这一合同形式贷款,掩盖由朱某某转顶贷款的目的。朱某某作证称贷款是为了填补其他人到期的贷款,但其抵谁的贷款却未能说明,现有证据也不能证实其目的的非法性,申请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本院向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调取朱某某的劳动关系材料,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证明朱某某非其单位职工。综上,孙法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法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学忠审 判 员 蒋玉锁代理审判员 梁 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祝仰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