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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滑民一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侯学伟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徐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学伟,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徐君,岳某甲,岳某乙,岳宪法,王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滑民一初字第418号原告侯学伟,男,1970年7月2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红军,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文昌大道中段路北(市交通局东200米对面)负责人王军林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守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君,女,1984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德隆街燕林花园A区*号楼*单元*楼*户,系肇事司机岳亮之妻。被告岳某甲。被告岳某乙。被告岳宪法,男,1957年8月4日生,汉族,系肇事司机之岳亮父。被告王英,女,1957年10月12日生,汉族,系肇事司机岳亮之母。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丹,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原告侯学伟诉被告徐君、被告岳某甲、被告岳某乙、被告岳某丙、被告王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案件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学伟委托代理人罗红军、被告岳某丙、被告徐君、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王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守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学伟诉称,2015年2月27日22时32分许,康新桥驾驶侯庆勇所有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滑县枣村乡种子站前路段时,与前方对向行驶的,岳亮醉酒后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侯学伟及岳亮、和新胜、康新桥、侯庆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车起火,因岳亮醉酒被火烧死。经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岳亮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豫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答辩称,被保险人岳亮醉酒驾驶,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付后,有权向被保险人家属在继承财产范围内进行追偿。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部分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不负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名受害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他受害者预留份额。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徐君、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王某答辩称,被告徐君、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王某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是侵权案件,五被告均不是案件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22时32分许,康新桥驾驶豫A×××××小型普通客车沿101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滑县枣村乡种子站前路段时,与前方对向行驶的岳亮醉酒后驾驶的豫E×××××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岳亮、康新桥、和新胜、侯庆勇、原告侯学伟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车起火,岳亮被火烧死。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新桥与岳亮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和新胜、侯庆勇、原告侯学伟均无责任。原告侯学伟受伤后被送入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1、额眉部裂伤;2、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原告侯学伟花去医疗费共计4128.72元。原告侯学伟表示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岳亮为肇事车辆豫E×××××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及司机,被告徐君系岳亮之妻、被告岳某甲系岳亮之子、被告岳某乙系岳亮之女、被告岳某丙系岳亮之父、被告王某系岳亮之母。肇事车辆豫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保额为122000元,商业险的保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滑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入院证、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康新桥与岳亮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和新胜、侯庆勇、原告侯学伟均无责任。各方对该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肇事车辆豫E×××××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司机岳亮存在醉酒驾驶车辆的行为,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予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四人受伤,一人死亡,应在交强险份额内为其他伤者预留份额。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岳亮承担赔偿责任。因侵权人岳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经死亡,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王某继承了岳亮的遗产,故原告主张由侵权人岳亮的继承人岳某甲、岳某乙、岳某丙、王某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侯学伟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4128.72元。鉴于本次事故有其他受伤人员,本院酌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00元。2、误工费556.75元(25402元/年÷365天×8天)3、护理费624元(28472元/年÷365天×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5、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5909.47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学伟医疗费1700元、误工费556.75元、护理费624元、交通费200元,共计3080.75元;二四级伤残中,因下午强险无法查明。;百四十三丁军魁、李志庭、驳回原告侯学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侯学伟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昭审判员 郭春明审判员 毕孝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春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