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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6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晓红与阿尔斯通电网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红,阿尔斯通电网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7652号原告王晓红,女,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阿尔斯通电网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MAURICEJACQUESDRES。委托代理人朱诗雯,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裴洁,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晓红与被告阿尔斯通电网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斯通电网上海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红,被告阿尔斯通电网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诗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红诉称,原告自2006年1月起进入被告阿尔斯通电网上海公司工作,签订过数份劳动合同,最近一期劳动合同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期间,其被迫离开公司,且无故扣减其一个月的储蓄工资和公司代为缴纳的储蓄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1、要求被告补发由被告应缴纳的储蓄工资(以下币种相同)3,600.45元;2、支付因扣减工资减少的储蓄工资差额5,086.55元;3、判处罚金8,72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阿尔斯通电网上海公司辩称,对被告诉争事实和金额无异议。针对第一项请求认为,根据其员工储蓄计划福利手册中计划条款及定义规定:计划成员在离开公司后将丧失计划参与资格。员工离开当月无公司缴费。第二项请求属于公司员工个人向第三方华宝信托购买储蓄的重要补充福利,该储蓄工资系通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不应在本案中处理。针对被告辩称,原告王晓红在诉讼中认为,其在员工培训期间获悉,如系被迫离开公司,其应当缴纳员工当月的储蓄工资。此外,关于储蓄工资和储蓄工资差额已由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属于劳动仲裁处理范围。诉讼中,原告王晓红放弃对罚金的请求。原告王晓红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院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裁定书、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民争论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间关于储蓄工资和储蓄工资差额已明确不属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华宝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查询单1份。证明原告储蓄工资差额;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阿尔斯通电网上海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员工储蓄计划福利手册1本。证明原告在离开公司当月将丧失缴费资格。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晓红系被告阿尔斯通电网上海公司员工。因发生劳动报酬纠份,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在审理中查明:申请人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于2005年1月1日进被申请人处工作,担任财务总监一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每月20日左右通过银行转帐形式支付上月整月工资,工资由基本工资及年终奖构成,约定基本工资为每月25,889元(税前),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6月30日到期终止。被申请人曾为申请人购买华宝信托基金作为储蓄工资按年收益发放,后因申请人工资金额变动导致储蓄工资金额减少。该会认为,关于储蓄工资、储蓄工资差额及赔偿金的争议,是因双方向华宝信托购买基金而产行的,并不属于劳动仲裁处理范围,故本会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储蓄工资3,633.45元及100%赔偿金、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的储蓄工资差额5,813.20元及100%赔偿金的仲裁请求不予处理。又查明,被告阿尔斯通电网上海公司员工储蓄计划福利手册中计划条款及定义载明:计划成员在离开公司后将丧失计划参与资格。员工离开当月无公司缴费。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员工储蓄计划系由被告帮助原告进行长期储蓄,助其实现不同的财务需求的计划约定。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主张被告补发违法降薪的储蓄工资和补发应缴纳的储蓄工资差额,本院认为,第一,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约定,由受委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具备委托合同的特点;第二,原、被告间关于储蓄工资和储蓄工资差额系因双方向华宝信托购买基金而产生,且已经仲裁处理;第三,被告作为受委托人在原告劳动关系终止后理当按委托代理事宜将原告按工资基数自愿缴纳的储蓄工资差额返还。原告以上述事由要求按约定补发储蓄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补发储蓄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员工离开当月无公司缴费的员工储蓄计划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罚金,因原告在诉讼期间予以自愿放弃,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阿尔斯通电网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发原告王晓红储蓄工资差额5,086.55元;二、驳回原告王晓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08.83元,由原告王晓红负担165.84元,被告阿尔斯通电网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42.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志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一)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务完成;……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