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谷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程某甲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谷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甘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甲,男,生于1970年8月9日,汉族,甘谷县人,高中文化,农民,系甘谷县八里湾乡中岔村党支部书记。因涉嫌贪污罪,2015年5月5日被甘谷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取保候审。甘谷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么鑫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甘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程某甲享受了20000元重建补助款,并且修建了5间灾后重建平房。2013年,中岔村有4个灾后重建指标,补助标准为每户20000元。按照政策要求,被告人程某甲不属于重建补助发放对象,但被告人程某甲将自己申报为重建户,且该指标没有经过村民会议的民主评议,也没有公示。2013年12月20日、2014年8月24日、2014年11月24日,甘谷县八里湾财政所通过八里湾信用社将20000元补助款分三次打在了户名为程某甲的惠农存折上,账号为110710121000840478,后被告人程某甲将20000元补助款全部取出,用于修建房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在担任甘谷县八里湾乡中岔村主任、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骗取灾后重建补助款2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应当追依法究被告人程某甲贪污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意见,认为他虽然享受了20000元补助款,但是修建房屋是事实,他的行为构不成贪污罪,仅仅是违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且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程某甲的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任职证明,甘谷县暴洪地震灾害恢复重建工作领导小组谷重建组发(2013)1号文件,程某甲2009年、2013年灾后重建的软件资料,八里湾乡财政所2009年、2013年灾后重建资金支付花名册、领条,被告人程某甲惠农存折甘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取款凭条,证人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金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冻结款物清单,中国农业银行程某甲缴纳20000元的缴款单,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讯问光盘2张。被告人程某甲当庭出示了甘谷县八里湾乡2013年因灾倒塌住房户台账、转移安置人员统计表,来证实程某甲本人属于受灾户。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甲在担任甘谷县八里湾乡中岔村主任、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之便,违反政策规定,将自己确定为灾后重建户,没有经过评议、公示,骗取国家灾后重建补助款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在庭审中辩称自己他虽然享受了20000元补助款,但是修建房屋是事实,他的行为构不成贪污罪,仅仅是违纪的辩护意见,评议认为,被告人程某甲的辩护意见承认了自己享受20000元灾后重建补助款,这一事实和我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互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程某甲不符合灾后重建户的条件,但将自己违规申报,且没有经过评议、公示,后将20000元灾后重建补助款全部取出使用,被告人程某甲的行为构成贪污罪,本人辩称其行为是违纪的辩护意见,是对法律的认识错误,被告人对法律的认识错误不影响贪污罪的构成;被告人程某甲当庭出示的甘谷县八里湾乡2013年因灾倒塌住房户台账、转移安置人员统计表,仅仅证实被告人程某甲属于受灾户,并不能证实他一定能因此享受国家灾后重建补助,因此对被告人程某甲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甲退清了赃款,且在庭审后向法庭提交了悔罪书,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赃款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恩应代理审判员 尉军武人民陪审员 王建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牛佳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