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浙XX夏包装有限公司与寿施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XX夏包装有限公司,寿施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XX夏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三都路180号。法定代表人郭永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寅,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国,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施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明国,诸暨市恒大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浙XX夏包装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民初字第2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寿施文于2013年10月5日进入原告浙XX夏包装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仓管员,月工资29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25日9时左右,被告在工作中扭伤左足,当天至诸暨市陶朱街道卫生所治疗,后于3月27日至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24716.84元,诊断结论为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撕裂,外侧半月板损伤。2014年10月9日,诸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同年12月23日,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之伤为九级伤残,被告支出鉴定费321元。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5年3月18日,被告寿施文向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7400元、经济补偿3340元,赔偿医疗费2475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463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400元、一次必伤残补助金3006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1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360元,合计133571.48元,并补缴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诸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诸劳人仲案字(2015)第0300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由原告浙XX夏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寿施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医疗费、鉴定费共计83445.77元,款限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由原告浙XX夏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寿施文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3月25日的二倍工资13564.46元,款限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由原告浙XX夏包装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被告寿施文补缴2013年10月至2014年3月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具体补缴金额由诸暨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准),被告个人应缴部分由被告自行承担;四、驳回被告寿施文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审理中,被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的计算标准,其中经济补偿变更为3709.42元、护理费要求按每天132.53元计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要求按每月3709.42元计算,并将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变更为要求原告赔偿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损失。原告浙XX夏包装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依法提起本案之诉。原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本案被告寿施文在工作期间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现被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由原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理由正当,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项目及金额,该院依法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9个月本人工资,即2900元/月×9个月=261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个月的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即14937.68元(3709.42元/月×4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个月的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即14937.68元(3709.42元/月×4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按被告人体损伤及治疗情况酌定68天,确定为6573.33元(2900元/月×(2+8/30)];5、医疗费24716.84元;6、护理费,按治疗时上一年度标准计算为975.60元(121.95元/天×8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15元/天×8天);8、鉴定费280元,合计88641.13元。被告在诸暨市内就医花费的交通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关于交通费的报销范围,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未收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申请表,要求对被告的劳动能力进行重新鉴定。审理中,该院就此向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了调查,该委员会答复于2015年1月8日以XB59828540533号信件邮寄,邮政查询系统显示已由原告收发室签收。故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缺乏依据,该院不予准许。关于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被告,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采信。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属实,对被告提出的该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二倍工资计算时间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金额计算为13564.52元(2900×(4+21/31)]。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被告在仲裁庭审时明确陈述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双方对工伤待遇款项协商不一致,该情形不属于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情形,故被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未缴纳养老保险损失的请求。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现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按照被告的工作时间,赔偿数额确定为1683.65元(40087元/年÷12个月×60%×14%×6个月)。原告关于被告要求享受工伤待遇与劳动合同待遇系不同之诉,不应一案处理,仲裁程序不当的主张,缺乏依据,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浙XX夏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寿施文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浙XX夏包装有限公司赔偿被告寿施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陪护费、鉴定费等工伤待遇共计88641.1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浙XX夏包装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寿施文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剩余部分13564.52元、赔偿未缴纳社会养老保险的损失1683.65元,合计15248.17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被告寿施文的其余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XX夏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浙XX夏包装有限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双方当事人虽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系被上诉人一直未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并提供办理社保的相关资料,故未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的责任不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要求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补缴保险的请求法院应不予支持。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受伤一直不知,且被上诉人伤情也不构成九级伤残,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三、被上诉人要求享受劳动合同待遇和工伤保险待遇系两个不同之诉,不应一案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寿施文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上诉人虽主张系被上诉人原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不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采信。缴纳社保系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义务,上诉人应承担未依法缴纳社保的责任。关于伤残等级重新鉴定问题,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已经绍兴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且载明相应鉴定结论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申请表也已送达上诉人,上诉人亦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向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请求不予支持。此外,虽上诉人主张享受劳动合同待遇和工伤保险待遇系两个不同之诉,但未避免诉累,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两种诉请合并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XX夏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