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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执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冯国娣、徐国华等与江苏汇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仲裁程序案件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国娣,徐国华,吉庆华,张云生,孙美凤,叶处霞,曹正章,肖建红,王文珍,吴远西,陶余峰,孙正生,朱新民,钱辉华,李峰,薛海燕,蔡小凤,周剑,何学江,杨建,江苏汇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执字第1818号申请执行人冯国娣。申请执行人徐国华。申请执行人吉庆华。申请执行人张云生。申请执行人孙美凤。申请执行人叶处霞。申请执行人曹正章。申请执行人肖建红。申请执行人王文珍。申请执行人吴远西。申请执行人陶余峰。申请执行人孙正生。申请执行人朱新民。申请执行人钱辉华。申请执行人李峰。申请执行人薛海燕。申请执行人蔡小凤。申请执行人周剑。申请执行人何学江。申请执行人杨建。申请执行人暨诉讼代表人李宏星,男,汉族,1975年4月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51975********,住泰兴市张桥镇刘井村蔡家*组**号。申请执行人暨诉讼代表人陆章生,男,汉族,1962年11月8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51962********,住泰兴市张桥镇郭桥村大陈*组*号。委托代理人叶建熙,姚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江苏汇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经济开发区科技园商井路1-8号。法定代表人汤桂平,董事长。关于冯国娣等22人与江苏汇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争议一案,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了泰兴劳人仲案字(2015)第37��仲裁调解书。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仲裁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冯国娣等22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银行、南京银行、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江苏泰兴农村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存款信息;经对泰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机动车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座落于泰兴市滨江镇城区工业园区商井路北侧、向荣路东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厂区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正被告本院另案拍卖,经对泰兴市房产管理局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房产登记信息。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座落于泰兴市滨江镇城区工业园区商井路北侧、向荣路东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厂区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正被告本院另案拍卖,如拍卖成功,对拍卖款项,本案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因本案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执行困难,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泰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泰兴劳人仲案字(2015)第37号仲裁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陈 纪 平执行员 周 贵 龙执行员 ���婧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 月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