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0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邓有转与辛志伟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邓有转,辛志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0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有转,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系博罗县石湾镇憬晖制衣厂(已于2013年注销)经营者。公民身份号码×××5224。委托代理人:沈瑜琳,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镇忠,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辛志伟,男,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经常居住地:广东省博罗县。公民身份号码×××4515。再审申请人邓有转因与被申请人辛志伟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惠中法民三终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邓有转申请再审称,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博罗县石湾镇憬辉制衣厂员工邓有英投诉监察员朱碧辉的答复》中有关“博罗县石湾镇憬辉制衣厂(前身是升辉制衣厂)”的事实表述有误,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在《关于邓有转来信反映问题的答复》中纠正了博罗县石湾镇憬辉制衣厂的前身是升辉制衣厂的错误说法。《关于邓有转来信反映问题的答复》属于上述新证据,该证据说明博罗县石湾镇憬辉制衣厂和升辉制衣厂分别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两者不存在承继关系。上述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表明辛志伟的工作年限不应自2001年6月起计;二审法院的相关判决也对辛志伟入职时间作出了认定,依法应作为本案的事实。二审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认定自2001年6月起计付辛志伟的赔偿金适用法律不当。生效判决已查明辛志伟2007年9月13日进入邓有转所开办的博罗县石湾镇憬晖制衣厂工作,2010年4月23日双方签订了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辛志伟主张双方签订三次书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2011年2月28日合同期满后,有证据表明邓有转已多次通过各种方式通知辛志伟续签劳动合同并发放了新的劳动合同文本给辛志伟,且新合同未降低其工资待遇,但辛志伟本人却执意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无法就劳动合同期限协商达成一致,邓有转才不得不于2011年7月20日书面通知辛志伟终止劳动关系。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邓有转来信反映问题的答复》已对《关于博罗县石湾镇憬辉制衣厂员工邓有英投诉监察员朱碧辉的答复》中有关不签劳动合同的事实进行纠正。因此,上述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辛志伟的起诉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多次提起仲裁和诉讼,纯属滥用诉权。综上,原判决认定本案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从自2001年6月起计赔偿金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邓有转主张其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请求再审改判,依法驳回辛志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综合邓有转的再审事由,本案争议的问题是:(一)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及一案多诉问题。(二)本案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应否支付赔偿金以及数额如何确定。(三)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邓有转来信反映问题的答复》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关于本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及一案多诉问题。辛志伟与邓有转之间的争议虽经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2)惠中法民三终字第257、258号民事判决,但由于就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没有经过仲裁且法院对此未作裁判,辛志伟就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问题提起本案诉讼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故辛志伟提起本案诉讼不属于一案多诉。而就此问题辛志伟先后分别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惠州市人民检察院等司法机关提出申诉,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后,辛志伟已于2014年4月重新提起仲裁,虽仲裁委员会因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而不予受理,辛志伟一直就本案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问题向各司法机关提出申诉主张权利,一、二审判决由此认定辛志伟的该项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正确,邓有转提出的超过仲裁时效的再审事由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根据《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可知邓有转经营的博罗县石湾镇憬晖制衣厂以辛志伟等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于2011年7月21日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因此,邓有转应当对其解除辛志伟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其就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邓有转一、二审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在二审庭审过程中,邓有转提出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根据双方陈述,可认定双方一直对签订劳动合同的文本、相关条款(尤其是劳动报酬)产生争议,劳动者提交的劳动合同表明发生争议的合同中载明的时薪5.7元/时明显低于其原有工资水平,上述情况均不能证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是双方均有签订的意愿,只是双方在签订过程中存在争议,本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由于邓有转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故原判决认定其解除辛志伟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邓有转违法解除与辛志伟的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邓有转应向辛志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关于赔偿金数额的问题。辛志伟虽于2007年9月13日入职博罗县石湾镇憬晖制衣厂,但辛志伟在一审中提交的营业执照中显示邓有转经营的博罗县石湾憬晖制衣厂经营场所为博罗县石湾镇宏明东路,企业查询证明书显示邓有敬经营的博罗县石湾升晖制衣厂签约中方为博罗县石湾镇工业总公司、签约外方为香港憬晖贸易有限公司,地址为石湾镇宏明东路。即博罗县石湾升晖制衣厂、博罗县石湾憬晖制衣厂两厂的经营场所同一。辛志伟在一审阶段提交的有相关行政部门盖章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显示辛志伟“参加工作时间为2001年6月,工作单位为石湾升晖制衣厂”,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二审判决认定辛志伟作为劳动者从2001年6月起一直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及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邓有转经营的新用人单位博罗县石湾憬晖制衣厂违法解除辛志伟的劳动关系,邓有转亦未举证证明劳动者辛志伟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及原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经济补偿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的规定,二审判决在计算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把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即计算辛志伟赔偿金的工作年限应自2001年6月计至2011年7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辛志伟的工作年限及月平均工资,二审判决邓有转应向辛志伟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7877.45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邓有转来信反映问题的答复》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邓有转在本案再审申请时提交了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邓有转来信反映问题的答复》,该答复的内容为对该局原来出具的《关于博罗县石湾镇憬辉制衣厂员工邓有英投诉监察员朱碧辉的答复》中有关“博罗县石湾镇憬辉制衣厂(前身是升辉制衣厂)”及有关辛志伟不签劳动合同的事实进行纠正。邓有转提交上述证据用于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对此,本院评述如下:一、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同样的问题先后对相关事实作出两种不同陈述,客观上削弱了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证据的证明力,因此,上述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从两份证据的内容看,不同陈述的内容主要是博罗县石湾升晖制衣厂、博罗县石湾憬晖制衣厂两者之间是否存在承继关系及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等问题,该问题并非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权范围内的处理决定,两份证据的不一致内容均是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对相关事实的记载性描述,因此,该证据属于认定相关事实的间接证据,不能单凭此为依据认定案件的相关事实。三、二审判决根据完整的证据链认定相关事实,邓有转在本案再审申请时提交的博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邓有转来信反映问题的答复》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综上,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本院予以维持。邓有转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邓有转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学辉审 判 员 王丽芳代理审判员 赵盛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田 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