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初字第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与艾国栋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艾国栋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144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杨斌,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何立功,男,196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郭军波,男,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行员工,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艾国栋,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满族,户籍地辽宁省康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诉被告艾国栋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艳杰、人民陪审员秦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委托代理人何立功、郭军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诉称,被告艾国栋于2012年8月2日在原告处申办贷记卡一张,卡号:00062283701270XXXXX,信用额度:人民币4000.00元。被告艾国栋申领贷记卡后,于2012年9月25日起,只进行1次透支消费,但其在进行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足额偿还透支款项。经我行多次催收,一直未归还欠款。截止2015年5月25日累计拖欠6,648.43元,其中本金人民币4000元,利息2,417.61元,滞纳金人民币230.82元。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人民币6,648.43元(截止2015年5月25日),以及从2015年5月26日至其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等款项。被告艾国栋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申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借记卡),被告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上签字确认。2012年9月25日,被告进行透支消费,透支金额为人民币4000元。截止2015年5月25日累计拖欠6,648.43元,其中本金人民币4000元,利息2,417.61元,滞纳金人民币230.8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基本信息明细》、《账户信息明细》、《艾国栋交易流水20150525》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艾国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艾国栋向原告申领贷记卡后,双方即形成了合法有效的金融合同关系。按照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贷记卡)章程》规定,被告在使用透支款项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偿还,如逾期,除需偿还透支款本金外,还应当支付透支款利息、透支款滞纳金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人民币6648.43元(截止2015年5月25日),以及从2015年5月26日至其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等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国栋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人民币6,648.43元(其中本金人民币4000元,利息2,417.61元,滞纳金人民币230.82元);二、被告艾国栋于本判决生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南湖支行贷记卡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艾国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强代理审判员 李艳杰人民陪审员 秦 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