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3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欧阳亮明、刘志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欧阳亮明,刘志平,XX,容伟森,张敬文,张梅玉,朱利怡,梁巧明,何景灿,刘衡平,卢锡庆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37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负责人翟炜哲。诉讼代理人崔铭滔,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冯靖,广东金信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亮明,男,汉族。被告刘志平,男,汉族。被告XX,男,汉族。被告容伟森,男,汉族。被告张敬文,男,汉族。被告张梅玉,女,汉族。被告朱利怡,女,汉族。被告梁巧明,女,汉族。被告何景灿,男,汉族。被告刘衡平,男,汉族。被告卢锡庆,男,汉族。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欧阳亮明、刘志平、XX、容伟森、张敬文、张梅玉、朱利怡、梁巧明、何景灿、刘衡平、卢锡庆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被告欧阳亮明于2012年4月27日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3338)。暂计至2015年5月2日,尚欠本金7927.04元及利息3464.78元、滞纳金318.14元、单项增值服务费42元。二、被告刘志平于2008年8月27日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2486)。暂计至2015年4月21日,尚欠本金4903.22元及利息5841.23元、滞纳金189.16元、单项增值服务费36元、取现手续费20元、超限费32元。三、被告XX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7541)。暂计至2015年4月13日,尚欠本金11995.05元及利息4492.65元、滞纳金532.96元、分期手续费892.26元、单项增值服务费21元、取现手续费10元。四、被告容伟森于2013年3月14日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0143)。暂计至2015年4月27日,尚欠本金5991.6元及利息2684.21元、滞纳金255.51元、单项增值服务费21元、取现手续费10元。五、被告张敬文于2012年10月13日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6169)。暂计至2015年4月21日,尚欠本金4968.57元及利息2009.19元。六、被告张梅玉于2013年3月5日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2635)。暂计至2015年4月25日,尚欠本金16662.3元及利息6496.38元、滞纳金292.77元、取现手续费10元。七、被告朱利怡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1646)。暂计至2015年4月14日,尚欠本金7751.43元及利息2602.85元。八、被告梁巧明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3188)。暂计至2015年5月7日,尚欠本金16449.92元及利息3911.85元、滞纳金307.25元、挂失费50元、单项增值服务费21元。九、被告何景灿于2012年9月27日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3258)。暂计至2015年5月8日,尚欠本金25906.61元及利息12696.83元、滞纳金3672.17元、分期手续费666.7元、单项增值服务费24元、取现手续费40元。十、被告刘衡平于2012年7月4日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9193)。暂计至2015年5月2日,尚欠本金5682.47元及利息2460.67元、滞纳金323.34元、单项增值服务费42元。十一、被告卢锡庆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申领了信用卡(尾号5402)。暂计至2015年4月22日,尚欠本金1989.19元及利息299.97元、滞纳金31.74元、挂失费50元、单项增值服务费12元、取现手续费10元。上述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各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欠款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交通银行太平洋个人贷记卡领用合约》中“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收费表”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费用(根据“交通银行太平洋双币贷记卡收费表”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10元或1美元;取现手续费按取现交易金额的1%收取,最低每笔10元;单项增值服务包括“用卡无忧”和“信用保障”两类服务,用卡无忧单项增值服务费按12元/季度收取,信用保障单项增值服务费按9元/季度收取;挂失手续费(每卡)按50元收取;补发新卡工本费(每卡)15元,加急处理加收35元;分期手续费按交通银行信用卡网站上(http://creditcard.bankcomm.com/bcms/inst4/index.htm)公布的收费标准收取:1500(含)-6500(100(含)-800美金),每月费率0.72%;6500(含)-12500(800(含)-1500美金),每月费率0.70%;12500(含)以上(1500(含)以上美金),每月费率0.68%)。故原告请求判令:各被告立即偿还上述欠款(其中利息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按比例承担案件诉讼费。各被告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在透支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等,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虽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行为,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但对最低还款额未作具体规定;而原、被告双方未就最低还款额作出约定,因该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不利格式条款提供方解释的原则,对最低还款额应解释为被告消费的本金。因此以被告尚欠本金为其每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则被告何景灿尚欠滞纳金应为:25906.61×5%≈1295.33元,可见原告计算的滞纳金有所不当,对计收不当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超限费。作为原告收取超限费的法律依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超限费,而原告信用卡客户协议约定当客户账户欠款总额超过信用额度时按月收取超限费,与上述规定明显不符;且该约定为格式条款,客户除用卡超限须支付超限费外,当欠款超限时亦须支付超限费,已不恰当地加重了被告的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应属无效。因此,应以被告尚欠本金超过信用额度的部分来计算超限费,因被告刘志平尚欠本金未超过其信用额度,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刘志平支付超限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欧阳亮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7927.04元及利息3464.78元、滞纳金318.14元、单项增值服务费42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被告刘志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903.22元及利息5841.23元、滞纳金189.16元、单项增值服务费36元、取现手续费2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1995.05元及利息4492.65元、滞纳金532.96元、分期手续费892.26元、单项增值服务费21元、取现手续费1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13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4、被告容伟森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5991.6元及利息2684.21元、滞纳金255.51元、单项增值服务费21元、取现手续费1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7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5、被告张敬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4968.57元及利息2009.19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1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6、被告张梅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6662.3元及利息6496.38元、滞纳金292.77元、取现手续费1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25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7、被告朱利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7751.43元及利息2602.85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4月14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8、被告梁巧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6449.92元及利息3911.85元、滞纳金307.25元、挂失费50元、单项增值服务费21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7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9、被告何景灿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25906.61元及利息12696.83元、滞纳金1295.33元、分期手续费666.7元、单项增值服务费24元、取现手续费4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8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10、被告刘衡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5682.47元及利息2460.67元、滞纳金323.34元、单项增值服务费42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2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11、被告卢锡庆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1989.19元及利息299.97元、滞纳金31.74元、挂失费50元、单项增值服务费12元、取现手续费10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22日,此后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9元,由被告欧阳亮明负担94元、刘志平负担76元、XX负担249元、容伟森负担50元、张敬文负担50元、张梅玉负担387元、朱利怡负担59元、梁巧明负担319元、何景灿负担875元、刘衡平负担50元、卢锡庆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鸿宇审 判 员 吴展宏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