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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嵩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王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嵩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生于1960年5月23日,汉族,文盲,农民,河南省汝阳县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4月24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全生,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韬韬、乔智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办事租用一陌生男子的五菱牌面包车,为贪图便宜,以5000元的价格将该车买下。2015年4月2日22时许,王某的儿子常某某驾驶该车行至伊川县水寨镇被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查该车系黄某某2012年2月19日在嵩县公路局家属院附近被盗车辆,该车鉴定价值为340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人常某某、陈某某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刑事照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非机动车交易市场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他人盗窃的车辆,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王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王某的辩护人关于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要求对其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冯红干审判员  程长亮审判员  贺志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晓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