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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李玉兰诉徐金平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兰,徐金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517号原告李玉兰,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委托代理人李树才、昂东毕,云南中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金平,云南省石林县人,现住石林县。委托代理人王祥华,云南省石林县人,住昆明市。系徐金平亲属,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玉兰诉被告徐金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吉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才、昂东毕,被告徐金平的委托代理人王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徐金平的负责人李保荣找到李玉兰让其管理林木,李保荣与李玉兰口头约定,每月给付李玉兰劳动报酬2100元,每年合计25200元,李保荣每月都按时将工资支付给李玉兰。后来,李保荣被调往别处,被告徐金平让我和我丈夫李俊明负责管理被告徐金平的林木,还是每人每月工资2100元,被告的财务结算过李玉兰和李俊明2013年的工资。2015年2月16日,被告的财务只结算了24000元的工资给我,说是一年的工资,尚欠原告工资4350元,而原告丈夫李俊明的工资分文未付。本来,被告财务应当分别支付原告李玉兰和李俊明十三个半月的工资共计28350元。于是,原告夫妇找被告要说法,被告以管理林木只是一个人的活计,不能算两个人的工资,拒绝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此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350元。被告徐金平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先通过劳动仲裁,故请驳回原告的起诉。庭审中,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通话录音二份。欲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动报酬的事实。被告方代理人对原告方提交的通话录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通话录音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且被告方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方未提交证据质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徐金平通过李保荣聘请原告李玉兰为其管理“苗木”。之后,通过李保荣将劳动报酬支付给李玉兰至2013年12月。2015年2月16日李玉兰停止为被告管理苗木,被告徐金平通过其财务结算了24000元的工资给李玉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根据电话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不能证明被告徐金平聘请原告为其管理“苗木”,及每月给付劳动报酬2100元的主张。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提交的电话录音予以佐证,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玉兰要求被告徐金平支付劳动报酬435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李玉兰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徐吉昆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