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民三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重庆中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茂名市开元氮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茂名市开元氮肥有限公司,重庆中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三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茂名市开元氮肥有限公司,住所:茂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车丽嫦,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宗文,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佳燕,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中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李华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剑。上诉人茂名市开元氮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名开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中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中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重庆中集公司与被告茂名开元公司签订《煤炭供销合同》,合同编号:KY201407029,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煤炭3000吨,煤炭价格根据煤炭发热量不同而按照不同的价格结算。交货时间为2014年8月1日起交货。结算方式及期限双方约定为按照实际数量结算,本合同约定的所有金额均不含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不得超过1500000元,超出后被告以现金结算;如双方不再进行供求关系,余款在合同终结后结清。合同有效期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2014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对原告的供货进行结算,双方确认从2014年7月14日至9月1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煤炭1535.85吨,被告应付货款1558284元;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再次进行结算,双方确认从2014年9月12日至9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煤炭641.28吨,被告应付货款654431元。此后,原告未向被告供货,被告亦未要求原告继续供货。直至2014年12月,经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货款函后,被告才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尚欠货款2062715元。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煤炭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收到原告所供煤炭并经双方结算,被告亦在结算清单上盖章确认,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62715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给付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费,因双方约定合同终止后即2014年10月30日被告付清全部货款,故应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对于被告主张因原告未向被告开发票、被告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付款的辩解意见,因出具发票的义务在双方签订合同时没有明确约定,不属于主给付义务,被告对原告不开具发票的行为不能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成立。对于被告主张因原告交货数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3000吨,故被告拒绝付款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原告供货达1500000元后以现金结算,且2014年9月30日后被告亦未要求原告继续供货,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亦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茂名市开元氮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中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付清货款2062715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31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重庆中集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87元,由被告茂名市开元氮肥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茂名开元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约定数量供货,存在违约的客观事实,上诉人有权行使拒绝履行抗辩权。1.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煤炭供销合同》第一条约定双方买卖标的数量为3000吨,但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供货1535.85吨,存在违约的客观事实,上诉人有权行使拒绝履行抗辩权。原审判决以双方在合同上未明确约定出具发票,该行为非主给付义务为由,认为上诉人不能行使拒绝履行抗辩权是认定事实不清。2.被上诉人没有向上诉人开具相关的发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导致合同条款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上诉人行使拒绝履行抗辩权合法有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之规定,在没有规定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当事人一方在另一方未给付以前,有权拒绝给付的权利。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利息于法无据的,显失公平。首先,被上诉人存在违约事实,未依约发足货物,没有依法向上诉人出具有关发票,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其尚未完全履行买卖合同的法定义务,存在过错在先,上诉人有权行使拒绝履行抗辩权,但原审判决未认定被上诉人违约的事实。其次,《煤炭供销合同》没有约定罚息,原审判决没有事实基础。根据契约自由原则及《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之规定,当事人有自由选择订立合同的内容及条款,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不应当将意志强加于任何一方,被上诉人关于罚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罚息不符合法律基本原则,综上,请求:1.撤销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5)茂电法民一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请求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重庆中集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要求被上诉人继续供货。2.签订合同约定的价格不含税,如果上诉人需要发票,被上诉人可以开,但税费由上诉人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重庆中集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煤炭货款2062715.00元;2.判令被告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向原告给付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期间的资金占用费(截止起诉之日为185644.35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上诉人能否行使履行抗辩权;2.上诉人应否支付货款利息。关于上诉人能否行使履行抗辩权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由此可见,行使履行抗辩权需具备如下条件:(一)须当事人在同一合同中互负债务。(二)须双方的债务均已届清偿期。(三)须对方未履行债务。本案中,重庆中集公司请求的是茂名开元公司已收到货物的货款,茂名开元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是支付货款,并不享有债权,可见双方当事人并没有互负债务。虽然《煤炭供销合同》约定供货3000吨,但双方还约定按实际数量结算,且约定需方欠供方煤款不得超过人民币1500000元,重庆中集公司先向茂名开元公司供应了煤炭1535.85吨,反又追加供货641.28吨,茂名开元公司已接受了上述货物,并经双方结算,在茂名开元公司尚欠货款2062715元的情况下,茂名开元公司以重庆中集公司未足够提供30000吨货物为由,对抗重庆中集公司要求已供货物货款的诉讼请求,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理据不足。第二,关于重庆中集公司未开具发票,茂名开元公司可否行使拒绝履行抗辩权的问题。1.《煤炭供销合同》已注明合同约定的所有金额均不含税。2.《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变更品名和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由此可见,“先开票后付款”不是会计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出卖人不具有先开票的法定义务。3.买卖合同的目的就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是出卖人主要给付义务,也是买受人的主要合同权利。在买卖合同中,出具发票并不是合同的主要对价给付义务,而是合同的附随义务,茂名开元公司的付款义务和重庆中集公司出具发票义务是不具有对价关系,不构成行使履行抗辩权的条件,茂名开元公司不能在重庆中集公司已经交付货物前提下,因重庆中集公司未出具货物发票而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支付已收到货物的货款。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货款的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审判令茂名开元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上述规定,茂名开元公司认为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要求不承担占用货款的利息损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茂名开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787元,由茂名市开元氮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鸣峰审判员 黎湛红审判员 徐金信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茹速录员 张淑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