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广东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明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明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1174号原告:广东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黄石西路559号广东元邦大厦写字楼6楼(组织机构代码19032323-X)。法定代表人:陈亚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志斌,男,1981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该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邹征泽,广东华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明松,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原告广东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明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斌,被告王明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仲裁裁决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而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就确认劳动关系提起仲裁,尚不足一年,未超过法定时效,对我司提出的已过法定仲裁时效的主张不予确认。我司认为该认定与事实不符:1.《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被告对此是清楚了解并认可,故其若因劳动争议提起仲裁请求,其主张权利时效起算时间应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准,而不应以其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时间;2.事实上,双方就解除劳动关系早于2014年春节前(即2014年1月份)达成合意,但由于节日放假原因并未即时签订书面协议,至于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才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只是对之前双方合意的事后书面确认。而且,《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第2条约定:“工作、业务交接、财务返还等请于2014年2月10日17:30前完成。”而工作交接是劳动者离职时的附随义务,这恰好说明双方早于2014年2月10日前就达成合意并开始办理离职手续。综上,被告提起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应予以驳回。故此,请求法院判令:1.不予确认我司与被告自2003年11月6日至2008年8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明松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要求按仲裁裁决来执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于2009年1月1日签订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后于2012年1月1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经原告提出,被告同意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解除劳动合同,并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间:2014年2月10日。2、工作、业务交接(含电子版文件)、财物返还等请于2014年2月10日17:30前完成。3、补偿11个月经济补偿金;4、工资及补偿金于办理完相关离职手续后到财务签字领取。5、社会保险金缴至2014年2月止,住房公积金缴至2014年2月止。6、本协议壹式两份,双方各执壹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乙方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请求甲方再支付任何费用。”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以下简称省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5175元、代通知金6000元。2015年2月26日,省仲裁院作出粤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339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65175元,并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原告对上述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15)穗云法民一初字第935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65175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于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争议,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再次向省仲裁院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于2003年11月6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3月20日,省仲裁院作出粤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56号仲裁裁决,裁决确认原、被告于2003年11月6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仲裁,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03年11月,对被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异议。以上事实,有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员工离职移交手续表、工资条、平均工资列表、社保缴费明细表、明细分类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的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庭审中,原、被告对双方在2003年11月6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仲裁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鉴于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3月11日才以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的方式就解除劳动关系的有关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申请劳动仲裁,尚未超过一年的法定仲裁时效,本院现对原告关于被告提起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广东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明松于2003年11月6日至2014年2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广东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的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宏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炜人民陪审员 王宪吏人民陪审员 刘雪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曾小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