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刑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严小杰、邓良高、潘志建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小杰,邓良高,潘志建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95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小杰,男,199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2011年6月3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犯罪批准逮捕,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邓良高,男,198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万源市。2006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犯罪批准逮捕,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潘志建,男,1978年8月22日出生,藏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理县。2011年10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又十天,2011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寻衅滋事犯罪批准逮捕,同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晓欢,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8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小杰、邓良高、潘志建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立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小杰、邓良高,被告人潘志建及辩护人李晓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严小杰无事生非,纠集被告人邓良高、潘志建等多人来到成都市金牛区清淳路25号铺面内,以持斧头、棒子等工具相殴打的方式强行将被害人王某某拖上事先准备好的汽车内并带走,后于凌晨5时许在草金立交桥下释放,造成被害人王某某头面部胸腹部左下肢外伤,软组织挫伤。被告人严小杰、邓良高、潘志建于2015年6月13日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小杰、邓良高、潘志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建议对被告人严小杰、邓良高在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之间量刑,对被告人潘志建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严小杰、邓良高、潘志建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被告人潘志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潘志建认罪态度好,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潘志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潘志建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潘志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的伤情照片,伤情证明,到案经过,收条及谅解书,(2011)武侯刑初字第496号刑事判决书、(2011)金牛刑初字第1472号刑事判决书、(2006)通川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严小杰、邓良高、潘志建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小杰、邓良高、潘志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被告人潘志建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被告人严小杰、邓良高、潘志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辅相成,不分主从犯,应按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分别量刑。被告人严小杰、邓良高、潘志建有犯罪前科,对此情节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严小杰、邓良高、潘志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潘志建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严小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止。)二、被告人邓良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止。)三、被告人潘志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章友贵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