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原告成X甲诉被告邹X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X甲,邹X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1807号原告成X甲,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XX,安岳县石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邹X甲(曾用名邹X乙),女,汉族,农民。原告成X甲与被告邹X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X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X甲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X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5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8日生育长子成X乙,2008年1月10日生育次女成X丙。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不与原告联系,分居生活达三年。2012年春节,被告在其父母的陪同下回到原告家,经亲朋好友劝解仍未和好,被告再次离家出走。2013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以(2013)安岳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子成X乙、次女成X丙随原告生活,并由被告承担相应子女抚养费。被告邹X甲因下落不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5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8日生育长子成X乙,2008年1月10日生育次女成X丙。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不与原告联系,分居生活达三年。2012年春节,被告在其父母的陪同下回到原告家,经亲朋好友劝解仍未和好,被告再次离家出走。2013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3)安岳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分居至今。婚生长子成X乙、次女成X丙一直随原告及其父母生活。诉讼中,本院于2015年7月11日在《法制文萃报》上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应诉,逾期后,被告未到庭应诉。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亦无债权及债务,被告有嫁妆棉絮3床。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询问笔录、(2013)安岳民初字第527号民事判决书、村委会证明和证人尹XX、成X丁的证词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3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改善,双方分居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之规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成X乙、成X丙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长子成X乙、次女成X丙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X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它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由其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成X甲与被告邹X甲离婚;二、婚生长子成X乙、次女成X丙由原告成X甲抚养,被告邹X甲从2015年12月起于每月10日前给付婚生长子成X乙、次女成X丙抚养费各300元直至婚生子女成X乙、成X丙分别年满18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20元,由原告成X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顺林人民陪审员 廖大军人民陪审员 李 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易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