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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河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河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柴春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0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皖H8Ex**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白河县城关镇狮子山往城关镇向荣村方向行驶。当日20时许行至白河县城关镇滨河路处时,被白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现场查获,遂将其带往白河县人民医院抽取了静脉血。21时48分又对王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检测结果为187毫克/100毫升。2015年6月11日,经湖北省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王某某血液进行检验,检出了“酒精”成份,含量为201.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白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一至两个月拘役刑并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可以考虑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案件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表示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查获经过,酒精含量测试小票,抽取血样登记表,鉴定聘请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酒精检验意见书,鉴定结论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证人张某某、岳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白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控辩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酒精含量测定每100ml血液已超过80mg酒精含量,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处六个月以下以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达到201.2mg/100ml,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及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白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建议适用非监禁刑罚。被告人王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本院依法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六个月(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二、禁止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熊英俊审 判 员  庞启霞人民陪审员  陈明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宗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