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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郭某、李某甲等与郑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李某甲,李某乙,郑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118号公诉机关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系被害人白某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白某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被害人白某之子)。三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李莉,河北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原林西矿工人。2015年4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唐山市公安局古冶区分局监视居住于现住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职务经理诉讼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古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李某甲、李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丽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及诉讼代理人李莉、被告人郑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醉酒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红北道不锈钢南门时与同向骑行电动车的白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白某受伤,车辆受损,白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郑某肇事后弃车逃逸。经血液酒精检测显示:郑某血液酒精为143.8mg/100ml,白某血液酒精含量为0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郑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无责任。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郑某弃车逃逸并指使其前妻阎某顶替其肇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15年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醉酒驾驶号牌冀B×××××小型轿车沿红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不锈钢厂南门前时与同向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的白某相撞,致白某死亡,车辆受损。被告人郑某肇事后弃车逃逸,前妻阎某到交警大队代其顶罪。经查肇事车辆冀B×××××的车主为阎某,且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要求被告人郑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李某甲、李某乙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20元、抢救费2979元、穿衣、整容费5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492元、其他损失100000元,共计人民币642031元。被告人郑某对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能够如实供认,对部分证据有异议,就刑事部分为自己辩解称:出事后,我采用了急救,打电话报案,希望法院在量刑对我从轻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媛媛辩论称:本案中明确记载我公司被保车辆的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有醉酒的情形,法庭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要依照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中第十八条相关规定,理应赋予我公司相应的追偿权;本案驾驶员不仅有醉酒情形且有逃逸行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第三项驾驶员饮酒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郑某醉酒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红北道不锈钢南门时与同向骑行电动车的白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白某受伤,车辆受损,白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郑某肇事后弃车逃逸。经血液酒精检测显示:郑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43.8mg/100ml,白某血液酒精含量为0mg/100ml;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郑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无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李某甲、李某乙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20元、抢救费2979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4301.64元,共计人民币533840.14元。另查明,被告人郑某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犯罪嫌疑人照片;受案登记表及回执;证人屠某、阎某的证言材料;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勘查笔录、图及照片;医学报告及照片;司法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痕迹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回执及告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驾驶人及肇事车辆查询;郑某、阎某驾驶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暂不收押通知书;被告人郑某的供述材料、户口底页及现实表现;被害人白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唐山市古冶区京华街道北范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唐山市古冶区卑家店镇七百户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开滦能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范各庄矿业分公司出具李某乙的误工证明;唐山市知心大姐家政服务有限公司出具陈丽娜的误工证明;郭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收条;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郑某弃车逃逸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郑某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能自愿认罪,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的肇事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李某甲、李某乙的损失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郑某赔偿,郑某应承担的不足部分赔偿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李某甲、李某乙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郑某已将赔偿款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李某甲、李某乙,并取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李某甲、李某乙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共计赔偿人民币112979元(所判赔偿款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金刚审 判 员  赵本顺代理审判员  崔莎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晓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