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与刘庆富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刘庆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253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负责人孙延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阅强,黑龙XX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庆富,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区。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与被告刘庆富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华安保险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华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阅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庆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安保险公司诉称:2012年7月12日05时40分许,刘庆富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黑LT42**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平房区长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华木业围墙处时,与在长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景新华驾驶的无牌照冰城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景新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庆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华安保险公司为景新华支付医疗费10000元,后景新华向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华安保险公司对其进行赔偿。华安保险公司依据(2012)平刑初字第13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月23日向景新华支付60872元。刘庆富无证驾驶是保险公司法定免赔事由,刘庆富严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华安保险公司已支付景新华相应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华安保险公司有权就支付的款项向刘庆富追偿。现诉请:1、判令刘庆富赔偿华安保险公司损失7087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立案之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在诉讼费用由刘庆富承担。被告刘庆富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华安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刘庆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肇事,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二、(2012)平刑初字第13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华安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伤者景新华70872元(分两次支付,第一次支付10000元,第二次支付60872元),赔偿后有权向刘庆富追偿。证据三、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华安保险公司以汇款形式支付伤者景新华60872元赔偿款。证据四、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及授权委托书。意在证明:华安保险公司于2014年12月18日(授权委托书载明的时间)向本院立案庭递交立案材料,立案庭收到材料进行审核后,电话通知华安保险公司交费,华安保险公司于2015年2月9日向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汇款,缴纳诉讼费1576元。本院认证意见为:华安保险公司举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05时40分许,刘庆富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黑LT42**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平房区长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华木业围墙处时,与在长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景新华驾驶的无牌照冰城牌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景新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刘庆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庆富驾驶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华安保险公司为景新华支付医疗费10000元,后景新华向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华安保险公司对其进行赔偿。华安保险公司依据(2012)平刑初字第13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月23日向景新华支付60872元(包括伤残赔偿金37670元、交通费207元、护理费22995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后向伤者景新华支付70872元,因刘庆富系无证驾驶车辆,故华安保险公司有权就上述款项向刘庆富追偿。被告刘庆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庆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70872元;二、驳回原告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诉讼费1576元、公告费560元、邮寄费64元),由被告刘庆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丹凤代理审判员 沈大为代理审判员 张春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