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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沾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沾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沾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沾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5年6月9日出生于沾益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被沾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经沾益县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现居家中。沾益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来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沾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孔某某共同居住期间,于2015年5月30日盗窃孔某某的农业银行储蓄卡,并于2015年6月8日在陪同孔某某到沾益县农业银行办理挂失手续之际,独自至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平信用社取现18000元,案发后,被盗的18000元现金已追缴发还孔某某。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孔某某共同居住期间,于2015年5月30日盗窃孔某某的农业银行储蓄卡,并于2015年6月8日在陪同孔某某到沾益县农业银行办理挂失手续之际,独自至沾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平信用社取现18000元。案发后,被盗的18000元现金已追缴发还孔某某,并取得了被害人孔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在归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退缴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的量刑意见,符合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罚金刑已执行完毕)(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向东人民陪审员  王买成人民陪审员  李玉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苑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