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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030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黄娟与被告浏阳市银杏烟花制造有限公司、陈小英、江代明、浏阳市东润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娟,浏阳市银杏烟花制造有限公司,陈小英,江代明,浏阳市东润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3054号原告黄娟。委托代理人冯玉,律师。被告浏阳市银杏烟花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英。被告陈小英。被告江代明。被告浏阳市东润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小英。原告黄娟诉被告浏阳市银杏烟花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杏公司)、陈小英、江代明、浏阳市东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娟及委托代理人冯玉参加庭审,被告银杏公司、陈小英、江代明、东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银杏公司偿还原告10319463.55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日至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2、被告陈小英、江代明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原告对被告东润公司位于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正纬一路以南、经一路以东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浏国用(2012)第03720号、浏国用(2014)第01216号、浏国用(2014)第012**号】因拍卖、变卖等处理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银杏公司、陈小英、江代明、东润公司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4年5月29日,被告银杏公司与长沙星沙沪农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农商银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陈小英、江代明与沪农商银行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日,被告东润公司与沪农商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足额向被告银杏公司发放了贷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银杏公司向沪农商银行借款10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贷款利息按月利率7.25‰计算,逾期利息加收50%为月利率10.87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由陈小英、江代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由被告东润公司位于位于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正纬一路以南、经一路以东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浏国用(2012)第03720号、浏国用(2014)第01216号、浏国用(2014)第012**号】作为抵押物为银杏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止。2、2015年7月6日,沪农商银行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被告银杏公司、陈小英、江代明、东润公司的全部债权(含担保权利)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事宜于2015年7月8日书面通知被告银杏公司、陈小英、江代明、东润公并签字确认。2015年7月31日原告向沪农商银行支付转让款10386986.07元。3、被告银杏公司借款后,未按期支付过本金和利息。截止2015年7月6日,被告银杏公司尚欠本金1000万元、利息219486.07元、罚息93750元、复利6227.48元,合计10319463.55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银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要求被告陈小英、江代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东润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正纬一路以南、经一路以东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浏国用(2012)第03720号、浏国用(2014)第01216号、浏国用(2014)第012**号】的处置所得价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第四条第12款约定,抵债人仍在本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赋予抵押权人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浏阳市银杏烟花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娟偿付借款人民币10319463.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本金1000万元、月利率10.875‰计算);二、原告黄娟对被告浏阳市东润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长沙国家生物产业基地正纬一路以南、经一路以东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浏国用(2012)第03720号、浏国用(2014)第01216号、浏国用(2014)第012**号】处置所得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陈小英、江代明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83718元,减半收取4185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浏阳市银杏烟花制造有限公司、陈小英、江代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游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李想附本判决所引用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