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陕民二申字第0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与郑永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郑永菊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民二申字第011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住所地,安康市大桥路**号。负责人:杨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新,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宁,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永菊,女,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康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永菊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安康保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陈仁银死亡原因是意外伤害,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责任赔偿范围。本案被申请人提供的所谓证据不能证明陈仁银属意外身故,而且被申请人起诉自认的事实与庭审证据存在重大差异,相互矛盾,无法证明意外身亡。二、原一、二审判决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在被申请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判决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违背法律规定应予纠正。被申请人在一审提供的紫阳县双安镇桐安村委会和紫阳县双安镇派出所证明,均是按照申请人的陈述出具的,不应有证明效力。三、原一、二审判决认为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未及时勘验现场,也未告知报案人保护现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的理由不能成立。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保险事故通知;投保人或受益人应于知悉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延迟致使本公司增加的查勘、调查费用。若由此造成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无法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因不可抗力导致迟延的除外。被申请人向保险公司口头报案时并没有明示陈仁银死于意外,申请人可以按残病死亡赔偿,申请人未现场勘察符合情理。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被申请人郑永菊答辩称,一、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陈仁银的死亡是否属于意外死亡,对此被申请人提供的公安派出所、村委会的证明及一审证人证言均证实陈仁银的死亡属意外死亡。虽然申请人认为这些证明是听当事人陈述的,但申请人没有提供有效的相反证据来否定这些证据。二、申请人主张陈仁银不是意外死亡,没有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其主张不应支持。三、原审认定申请人接到报案后未及时查看现场,也未告知保护现场存在过错导致死亡原因无法确定,应承担责任是正确的。综上,原审处理正确,应驳回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安康保险公司与被申请人郑永菊之夫陈仁银2007年10月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认定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是正确的。合同成立后,陈仁银按月缴纳保险费至2013年。2013年12月陈仁银意外死亡,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事由发生,原审依据合同约定,判令安康保险公司向陈仁银的受益人郑永菊赔付保险金171360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申请人安康保险公司关于陈仁银不是意外死亡的申请理由,没有证据支持。陈仁银死亡后,被申请人及时向安康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报了案,几日后才向安康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提出理赔申请,期间安康保险公司未对陈仁银死亡原因进行勘验,应由其自行承担对陈仁银死亡原因不属意外死亡的无法否定后果。其在本次申请中并没有提供陈仁银不是意外死亡而是病亡的任何新证据,故其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小平审 判 员 倪 健代理审判员 杨晓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龙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