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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执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岑龙辉与被执行人唐志川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纠纷案执行一审裁定书

法院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沙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岑龙辉,唐志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C}海南省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白执字第74号申请执行人岑龙辉,男,汉族。被执行人唐志川,男,黎族。原法定代理人唐亚贤,男,黎族,系被告人唐志川的父亲。原法定代理人吴英丽,女,黎族,系被告人唐志川的母亲。申请执行人岑龙辉与被执行人唐志川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白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唐志川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岑龙辉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43092.79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了解被执行人唐志川目前还在关押,家中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白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闻审判员 符建全审判员 黎文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家甸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