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31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北京风丘科技有限公司与黄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风丘科技有限公司,黄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1266号原告北京风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7号18号楼503,注册号110108006203704。法定代表人邱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华,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玲,女,1986年5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乾(黄玲之夫)。原告北京风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丘公司)与被告黄玲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风丘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国华与被告黄玲之委托代理人林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风丘公司诉称,2010年10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期间,黄玲为我公司员工。黄玲在我公司正常工作至2014年8月8日,而我公司为黄玲缴纳了2014年8月、9月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黄玲返还我公司为其多缴纳的:1、2014年8月、2014年9月公积金3328元;2、2014年8月、2014年9月社会保险费用4854.22元。黄玲辩称,风丘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已经明确写明2014年9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可以证明2014年8、9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风丘公司理应为我缴纳2014年8、9月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2014年8月社保的个人承担部分费用及公积金,风丘公司已经扣除。我不同意风丘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黄玲曾以要求确认与风丘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要求风丘公司支付2014年1月15日至2014年6月2日产假工资、2012年10月至2014年9月未休年假工资、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22日工资为由将风丘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4年12月10日,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海劳仲字[2014]第9150号裁决书,其中认定黄玲自2014年8月13日起停止出勤,又未向风丘公司履行有效的请假手续,故风丘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对黄玲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无不当,对黄玲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黄玲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8日正常出勤,风丘公司应支付上述期间工资,依据双方认可的黄玲提交的银行卡记录显示,以黄玲产假结束后月平均实发工资作为计算工资的标准。黄玲自2014年8月9日起未出勤,故其要求风丘公司支付2014年8月9日至2014年9月22日工资的申请请求依据不足。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风丘公司支付黄玲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8月8日工资差1182.5元;2、风丘公司支付黄玲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8日未休年假工资936.8元;3、驳回黄玲的其他申请请求。该裁决双方均未起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履行完毕。2014年8月至9月期间,风丘公司为黄玲缴纳了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社会保险中单位缴费数额共计3293.12元,个人缴费数额共计1561.1元;公积金中单位缴存额为1664元,个人缴存额为1664元。风丘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均为其公司代替黄玲缴纳并要求黄玲予以返还。黄玲主张风丘公司已在8月份工资中代扣了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的个人承担部分,并提交8月份工资条予以佐证。工资条显示黄玲2014年8月工资中已经扣除社保及公积金3317.09元,应发数额为287.22元。风丘公司对工资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15年8月13日,风丘公司以要求黄玲返还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风丘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条、京海劳仲字[2014]第9150号裁决书、海劳仲审字[15]第69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生效裁决的认定,风丘公司与黄玲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28日解除,故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27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风丘公司应承担上述期间的用工责任,其要求黄玲返还公司应承担的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缴费部分之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风丘公司在黄玲2014年8月的工资中已经代扣了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且数额未低代缴的数额,故风丘公司要求黄玲返还2014年8月份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个人缴费部分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生效裁决未支持黄玲要求支付2014年9月份工资之请求,而风丘公司为黄玲缴纳了2014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黄玲应当承担其中个人承担部分,现风丘公司要求黄玲返还2014年9月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中个人承担部分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风丘科技有限公司二O一四年九月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中个人承担部分共计一千六百一十二元五角五分;二、驳回北京风丘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黄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黄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程艳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