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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督字第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秀华申请支付令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秀华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巴民督字第1431号支付令申请人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巴彦县巴彦镇。法定代表人刘庆柯,职务理事长。被申请人吴秀华,住巴彦县。申请人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要求被申请人吴秀华立即给付欠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吴秀华应当自收到支付令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巴彦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凤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