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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刑执字第4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赵春仪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刑执字第4458号罪犯赵春仪,男,1970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朝阳市,高中文化,现在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服刑。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苏刑初字第2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春仪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沈刑二终字第42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沈阳第一监狱认为,罪犯赵春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建议。经审理查明,考核期截至2015年6月30日,罪犯赵春仪获得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2次。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奖励审批表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赵春仪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赵春仪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本裁定宣告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晓书审 判 员  柳 震代理审判员  项 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连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