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何吉国与马元斌、张海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吉国,马元斌,张海磊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商初字第291号原告:何吉国,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郝玉华,利津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元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程卫美,女,汉族。被告:张海磊,男,汉族。原告何吉国与被告马元斌、张海磊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吉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玉华,被告马元斌的诉讼代理人程卫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吉国诉称,2012年12月份至2013年7月份,被告马元斌因加工柴草运输,经被告张海磊介绍由原告为被告马元斌运输柴草,被告张海磊保证由其结算运费。运输完成后,经结算,被告马元斌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对于所欠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被告张海磊作为保证人,应对该款项承担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运费227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马元斌辩称,原告是被告马元斌自己联系的为其运输柴草的人,被告张海磊也是给被告马元斌运输柴草的人,涉案款项是被告马元斌该欠的。被告张海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被告马元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何吉国棉柴运费22700元整,马元斌签字,2015年2月14日。该运输费被告马元斌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庭审中,原告何吉国主张被告张海磊是上述欠款的保证人,并要求其对该运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录音一份。主要内容为:……这个钱我负责给你要上来,过了年,我还得找他……这个账算我的账,我给你要上来……这个钱我一定给你要上来,你也别把责任光往我身上推,你跟着我拉的草,我一定给你要上来……我绝对不让他弄到下一年去了……2、何某的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何某与原告何吉国、被告张海磊都是给马元斌运输柴草的,因为马元斌经常拖欠运费,没有人愿意给他干活,马元斌就委托张海磊找车,当时张海磊说是给现钱,但张海磊仅支付了一部分,另外一部分没有给,最后找张海磊算账时,张海磊又领着去找的马元斌,马元斌给出具的欠条,张海磊说会负责给要上来。经质证,被告马元斌认为证据1的内容听不清楚,不予质证,对证据2因第一次开庭未出庭,未予质证。本院分析认为,从证据1中张海磊的陈述可以看出,其意思是负责帮忙索要运费,并未明确表示对该运费承担保证责任。证据2中何某的证言也仅能说明张海磊是中间介绍人,并帮忙索要运费,并非保证人。故该两份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何吉国为被告马元斌运输柴草,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马元斌应当及时向原告何吉国支付运输费。原告何吉国要求被告马元斌支付运输费22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何吉国要求被告张海磊为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元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吉国运输费22700元。二、依法驳回原告何吉国对被告张海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马元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福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