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汉鹏与蔡喜雄、蔡玉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汉鹏,蔡喜雄,蔡玉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667号原告蔡汉鹏,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王建华,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蔡喜雄,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蔡玉燕,女,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邵武市,居住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蔡汉鹏与被告蔡喜雄、蔡玉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汉鹏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华、被告蔡喜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玉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汉鹏诉称,被告蔡喜雄曾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币种下同)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8月8日还清,超过时间按日滞纳金百分之二计算。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肯还款。两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蔡玉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蔡喜雄辩称,借款6万元属实,该款是其替同事蔡剑锋借的,借款时即将该款转交给蔡剑锋;原告实际只拿5万元现金,另1万元系利息;其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间几次偿还给原告共4.4万元,但原告没有出具收条;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息过高;其现无能力还款,待蔡剑锋还款后再偿还给原告。被告蔡玉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喜雄与被告蔡玉燕于2011年8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7月8日,被告蔡喜雄向原告蔡汉鹏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姓名:蔡喜雄,身份证号:××)因流动资金需要,向蔡汉鹏借人民币¥陆万元整(大写):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4年8月8日,本人保证借款个月满后全额归还该笔借款,否则愿意按双方约定的比例向出借人支付滞纳金。超过时间按日滞纳金百分之二计算,如有违约,本人纯属诈骗行为,并偿还一切经济损失。”被告蔡喜雄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按指印。2015年9月25日,原告以被告没有还款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蔡汉鹏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借条》、两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蔡喜雄向原告蔡汉鹏借款人民币6万元,有原告现仍持有的由被告蔡喜雄出具的《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条系债权凭证之一,具有证明借条项下的款项已经交付的效力,除非有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被告蔡喜雄主张本案讼争的6万元借款中有1万元系利息及已偿还4.4万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原告否认,其该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蔡喜雄偿还借款6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借期内利率,但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蔡喜雄主张原告请求的利息过高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蔡喜雄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蔡玉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蔡玉燕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蔡玉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喜雄、蔡玉燕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蔡汉鹏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5元,减半收取为852.5元,由被告蔡喜雄、蔡玉燕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碧玉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