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81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新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永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新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永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8186号原告上海浦东新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长原彰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建武,上海市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连,男,1972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原告上海浦东新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建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新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1-01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永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万元,用于短期拆借。合同还约定:贷款期限为18个月,起始日为实际放款日;贷款月利率为1.30%,按月计息,还款日为每月与放款日相对应的日期;贷款手续费为贷款金额的2%,计6,000元,借款人同意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行政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的1%计算,计3,000元,每月与本息一并偿还;据此计算,借款人每月应支付的还款额为23,567元。双方还约定,还款先后顺序为:行政管理费、利息、本金、相关手续费及违约金等。合同还载明了借贷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双方签订了《委托划款协议》,被告指定了收款账户。2013年4月28日,原告扣除手续费6,000元后,向被告发放贷款294,000元。被告在借据上签字确认。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又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X-1-02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永连向原告借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18个月。并按照以下约定重新计算每月应支付的还款额:贷款月利率为1.28%,按月计息,还款日为每月与放款日相对应的日期;贷款手续费为贷款金额的2%,计6,000元,借款人同意发放贷款时直接从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行政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的0.70%计算,计2,100元,每月与本息一并偿还。据此计算,借款人每月应支付的还款额为22,067元。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手续费、还款先后顺序与前一致。同日,原告扣除手续费6,000元及旧贷款项215,898元后,实际向被告发放贷款78,102元,被告在借据上签字确认。之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本息,但自2014年9月起开始持续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况。贷款到期后,被告仍欠本金133,330元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33,3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并续贷一次;证据2、借据两份,证明原告依约放款;证据3、《委托划款协议》两份,证明原、被告对还款的扣款方式做了相应约定;证据4、付款回单两张,证明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证据5、贷款总账报表,证明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永连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鉴于被告张永连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自起诉至庭审之日,被告未曾还过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及其续签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恪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归还所欠借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永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新区亚联财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3,33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6.60元,由被告张永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琦审 判 员  张 炜人民陪审员  周志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