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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景商初字第00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景宁畲族自治县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梅进然与梅进然、吴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宁畲族自治县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梅进然,吴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丽景商初字第00578号原告景宁畲族自治县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小庄。委托代理人毛海芳。被告梅进然。被告吴君。本院在审理原告景宁畲族自治县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梅进然、吴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两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景宁畲族自治县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梅进然、吴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242元,减半收取1621元,由原告景宁畲族自治县聚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柳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梁春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