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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7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周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周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742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徐正良,行长。委托代理人邓爽,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琳洁,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周伟,男,197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宁波银行)与被告周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轶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诉称:2010年2月1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周伟(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NBCB7001BL10107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最高人民币150,000元(以下币种同)的贷款限额,借款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由本合同及每笔具体贷款业务的相应借款借据分别约定,且分别单独计算。借款利息计付方式以相应的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按月结息,每月第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在本合同有效期限内,逐笔借款的贷款利率以发放时贷款人提供的利率为准,但对已发放的贷款,贷款利率一经确定,在借据约定的期限内保持不变。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按照在本合同项下相关借款借据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伍拾罚息。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补充协议》,对原合同项下的借款支付方式作了补充约定。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签订了一份编号为NBCB7001BL10107(补)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同意将原合同约定的最高贷款限额变更为300,000元,并对年费及期限作了相应的调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周伟的申请,于2013年11月26日依约分两笔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26日,月利率为6.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4年11月26日借款到期,被告周伟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1,160.19元。嗣后,被告陆续又归还了部分欠款,截至2015年6月26日,被告周伟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39,227.57元,利息6,464.27元、复利123.25元。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9,227.57元,支付自放款日截止至2015年6月26日止的利息6,464.27元、复利123.25元;2、被告周伟支付原告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139,227.57元为基数,按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2月1日签订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3、被告周伟支付原告律师费6,961元;4、本案诉讼费等实现债权之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宁波银行为证明诉请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2、《个人贷款补充协议》,用以证明贷款期限限额等。3、《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用以证明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将贷款期限延长。4、《借款借据》及利息结算清单,用以证明利率计算、还款方式及被告逾期欠款的金额。5、诉讼清收委托合作协议、律师费发票及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因被告违约而支出的律师费损失。被告周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银行与被告周伟所签订的编号为NBCB7001BL10107的《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后,被告周伟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需按约支付逾期利息,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伟支付逾期利息复利的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逾期贷款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原告与被告周伟约定罚息利率系按照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支持。由于原、被告在《个人白领通专用最高额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为追讨此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损失。被告周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39,227.57元;二、被告周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止的逾期利息人民币6,464.27元,及偿付原告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剩余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执行月利率6.5‰上浮50%计息,按日计收);三、被告周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6,961元。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7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283.88元,合计人民币2,961.88元,由被告周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