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少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印某某与竺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少民初字第110号原告印某某,男,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竺某某,女,住福建省清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印某某与被告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印某某以无法提供被告竺某某的现住具体地址为由,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印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印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印某某负担。审判员  范招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蔡丹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