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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民初字第02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昭与酉阳县星恒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昭,酉阳县星恒冶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2106号原告沈昭,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该市。委托代理人田红梅,本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酉阳县星恒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县龙潭镇龙江重工业园(注册号500242000017895)。法定代表人陈卫星。原告沈昭与被告酉阳县星恒冶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沈昭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昭及其委托代理人田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酉阳县星恒冶金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诉讼,故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昭诉称:2015年8月10日,原、被告订立购销合同,由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品名、规格、型号、数量、交货日期等内容送货至被告指定的地点交货。原告按合同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后,被告不依约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支付,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15893.4元;2、由被告承担原告催收货款造成的一切食宿、车旅费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酉阳县星恒冶金材料有限公司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原(供方)、被告(需方)订立《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烧结矿。合同约定:1、数量1000吨(每个月数);2、质量中另行约定了粒度不能大于40市斤为准超出每汽车扣50元作为加工费;3、单价为包到需方厂地730元/吨;4、数量以需方过磅为准,质量以需方取样化验为准;5、结算方式为供方每送一批到厂,质量、数量双方认同后,由需方办理结算单以传真形式至供方签字认同,供方同意暂压烧结矿200吨,后续发货货到结算付款,需方在15天之内无条件以现金汇款付清暂压货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9月13日先后两次向被告送烧结矿并结算两次货款共计215643.40元,被告未支付,原告催收未果,因此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货物烧结矿700吨进行查封,2015年9月28日重庆国恒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申请提供担保,同日本院以(2015)酉法民初字第02106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厂区内的烧结矿700吨予以查封并交由原告保管,期限至2016年9月27日止,原告交纳保全费1599元。因被告没有出庭,本院未组织调解。另查明:原告因与被告产生购销合同以及催收货款,自称从其经营地湖南省怀化市开车到本县被告所在地,时间跨度为2015年8月10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所开支的汽油费、过关费、食宿费等4000元要求被告承担。又查明:原告称其雇请他人从2015年10月10日保管查封的烧结矿至开庭之日,每天支付工资100元,要求被告承担该部份工资及诉讼保全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购销合同》,过磅单,结算明细,湖南省怀化市、永州、凤凰等地及本县钟南加油站发票,湖南高速发票对帐单及发票、专用收据,重庆高速公路通行费专用发票、本院(2015)酉法民初字第0210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烧结矿,经结算欠原告货款215643.40元,未在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内支付情况属实,对此被告应承担法定支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以本院查明的金额215643.40元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费用4000元,虽无充分证据证明其经营场所为湖南省怀化市,但因被告欠货款,原告曾多次往返湖南省怀化市至本县被告住所地确有开支相关费用的事实存在,故本院酌情考虑支持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雇请他人保管查封的烧结矿期间的工资,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酉阳县星恒冶金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沈昭货款215643.40元及其他费用2000元,合计217643.40元。二、驳回原告沈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9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99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99元,合计3898元由被告酉阳县星恒冶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沈昭预缴的案件受理费459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599元,合计6197元全额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毛新荔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