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执字第38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庞福月与吴庆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庞福月,吴庆启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合执字第381-2号申请执行人庞福月。委托代理人:刘贵达,京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吴庆启。申请执行人庞福月与被执行人吴庆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的(2014)合民一初字第8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庞福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80000元、负担本案受理费3507.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0月23日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吴庆启所有的桂E×××××起亚牌小型汽车一辆,但该车去向不明,未能处置;虽有预购商品房一套,但是被执行人吴庆启和曾文燕共有,未办理权属登记,已被其他法院预查封和轮候预查封;另向金融、国土等部门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未能受偿。本院已将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征询其意见,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合执字第38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本院作出的(2014)合民一初字第85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辉伟审判员 王礼兴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于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