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民辖终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北良(香港)有限公司与浩宇物资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浩宇物资集团有限公司,北良(香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辖终字第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浩宇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莒县日照路1号。法定代表人武玉亮,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良(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区骆克道301-307号骆克中心19C室。法定代表人谢京宁,董事长。上诉人浩宇物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日民三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北良(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良(香港)公司]与日照兴裕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裕嘉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了仲裁条款,北良(香港)公司已就合同争议向国际油、油籽和油脂协会申请仲裁。涉案合同首部约定上诉人为兴裕嘉公司的担保方,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上诉人和北良(香港)公司具有约束力,双方的担保纠纷应从属于合同纠纷。北良(香港)公司抛弃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另辟纠纷解决途径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北良(香港)公司的起诉。被上诉人北良(香港)公司答辩称,涉案销售合同由该公司与兴裕嘉公司签署,浩宇公司未在合同上签章。浩宇公司另行出具的履约担保《承诺函》中也没有包含或援引任何仲裁条款。因此,涉案双方之间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原审法院作为原审被告浩宇公司住所地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查明,北良(香港)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29日,该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浩宇公司的子公司兴裕嘉公司签订BLHK20140129号销售合同,同时约定由浩宇公司为兴裕嘉公司提供担保。因兴裕嘉公司未按期开立信用证,2014年7月24日,浩宇公司与兴裕嘉公司共同出具《承诺函》,浩宇公司承诺对上述合同提供履约担保,并承诺在2014年8月15日前向北良(香港)公司开立3个月远期信用证。但浩宇公司未按承诺开立信用证。2014年9月2日,北良(香港)公司致函浩宇公司和兴裕嘉公司,通知解除合同、转售货物。2014年9月17日,北良(香港)公司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国际油、油籽和油脂协会(简称FOSFA)提起仲裁,要求兴裕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转售价差、佣金等损失。2014年10月9日,北良(香港)公司将合同项下货物的转售价格、货物数量等致函通知了浩宇公司和兴裕嘉公司。现请求判令浩宇公司支付货物转售价差5044804.79美元(折合人民币30962993.88元)以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上述全部价差之日止的利息,支付佣金损失32974.91美元(折合人民币202386.81元)。北良(香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BLHK20140129号销售合同系由北良(香港)公司、兴裕嘉公司双方签订,合同中载明有仲裁条款。北良(香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浩宇公司与兴裕嘉公司共同出具的《承诺函》中未载明争议解决方式。另查明,北良(香港)公司向国际油、油籽和油脂协会申请仲裁中未涉及浩宇公司。本院认为,尽管北良(香港)公司与兴裕嘉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且合同中载明浩宇公司为兴裕嘉公司的担保方,但浩宇公司并非该合同的缔约人,该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浩宇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现北良(香港)公司仅依据浩宇公司出具的履约担保《承诺函》主张权利,该《承诺函》中未载明仲裁条款,浩宇公司亦未在《承诺函》中明确表示接受上述销售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在双方当事人未就仲裁事宜达成补充协议,且北良(香港)公司就合同争议向国际油、油籽和油脂协会申请仲裁中亦未涉及浩宇公司的情况下,北良(香港)公司以浩宇公司为被告向法院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原审被告浩宇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莒县,属原审法院辖区。该案诉讼标的额超过300万元,属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时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范围。原审法院根据级别管辖规定,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光审 判 员 丛燕燕代理审判员 闫 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延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