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盛桂芳与戴铂兰、XX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桂芳,戴铂兰,XX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846号原告盛桂芳,女,1974年8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住永新县,委托代理人尹祖华,男,江西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戴铂兰,女,1974年11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原住永新县,现住永新县。被告XX发,男,1972年4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原住永新县,现住永新县。系被告戴铂兰丈夫。委托代理人谢光伟,男,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盛桂芳与被告戴铂兰、XX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祖华与被告戴铂兰、XX发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光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桂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戴铂兰的哥哥戴桂瑞与原告也是夫妻关系。2013年,原告丈夫戴桂瑞因交通事故成了植物人,故获得了几十万元的赔偿金存在银行里由原告管理,2014年8月31日,被告以购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为解被告燃眉之急故而通过银行转账借给两被告36万元,而后原告丈夫去世。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却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6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戴铂兰辩称,被告家是在2014年7月份之前就已购房,而且是一次性付清了房款。2014年8月份,被告家根本不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哥哥戴桂瑞因发生交通事故获赔了80多万元。当时只是以被告家购房这个名义叫原告拿出了36万元存放在被告母亲那里,免得原告独自占用被告哥哥的这笔赔偿金。因此原、被告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银行交易单,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转账借款36万元的事实;证据3,“证明”一份,以证明2014年8月31日,原告通过永新县小屋岭邮政储蓄所将36万元款转账借给了被告戴铂兰。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方质证,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法庭经审查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被告提出被调查人未出庭作证并不能证明转款就是借款,法庭经审查认为,被告方提出了异议,被调查人未出庭当庭予以证实,故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龙某的证词:自己系被告戴铂兰的母亲,儿子戴桂瑞出车祸所赔的几十万元,怕原告以后改嫁将赔偿款全部带走,于是与几个女儿商量,以女儿戴铂兰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6万元。证人戴某1的证词:自己系被告戴铂兰的妹妹,哥哥戴桂瑞发生车祸赔了一笔钱,我们三姐妹与母亲生怕原告以后改嫁将赔偿款全部带走,便商议以姐姐戴铂兰买房缺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36万元。然后将款存放在母亲龙某处。证人戴某2的证词:自己系被告戴铂兰的妹妹,哥哥戴桂瑞因发生车祸赔了一笔钱,由原告保管,2014年8月,我们三姐妹与母亲商量,以姐姐戴铂兰买房缺钱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目的是为了母亲防老所用。上述三证人的证词,经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对以被告戴铂兰名义向原告借款并不否认,从而进一步印证了借款的事实。法庭经审查认为,对三证人证明的被告戴铂兰母女几人商议以戴铂兰名义向原告借款了36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确认。根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相关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戴铂兰与被告XX发系夫妻关系,原告盛桂芳的丈夫戴桂瑞与被告戴铂兰是亲兄妹。2013年7月19日原告丈夫戴桂瑞在永新县埠前镇长湖圳村高速连接线路段过马路时被刘义华驾驶的赣D×××××二轮摩托车撞倒受伤致外伤性意识障碍评定为壹级伤残。2013年底,戴桂瑞向本院起诉刘义华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请求赔偿。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3)永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戴桂瑞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8月21日,在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调解下,戴桂瑞与刘义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市分公司在签收民事调解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戴桂瑞120000元;二、刘义华赔偿戴桂瑞各项损失共计70.5万元,品除已支付的15.5万元,余款55万元分两次支付,即2014年8月31日支付40万元,2014年9月20日支付15万元,此款支付至戴桂瑞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0×××66账户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调解后,被告方以购房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盛桂芳提出借款,盛桂芳表示同意,2014年8月31日,刘义华的第一笔40万元赔偿履行款到账后,原告盛桂芳立即将其中的36万元转账至被告戴铂兰开设在邮政储蓄所的6217994350001405902账户上,借给被告方。原告丈夫戴桂瑞于2014年11月21日不幸离世。原告与其丈夫戴桂瑞生育一女一子,女儿已成年现在外读书,儿子未成年也在上学,戴桂瑞的母亲健在。审理中,本院已书面通知征求戴桂瑞的其他法定继承人是否参加本案诉讼,但均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一方以购房缺钱为由提出向原告家庭上借款发出借款要约,原告作为受要约人考虑到双方的特殊亲情关系作出了同意借款的承诺,借款合同成立。原告作出承诺后及时将36万元借给了被告,因此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资金的义务。被告方理应及时将借款归还,借款资金来源于原告丈夫的赔偿款,现原告丈夫虽然已死亡,但其家庭还在,家庭成员享有对家庭财产免受侵害的权利,因此被告应将所借的36万元及时归还给原告,至于死者戴桂瑞的赔偿款,死者母亲是否继承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方返还借款后,可建议其母通过法定程序予以解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提出要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借款时并未约定故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所作的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铂兰、XX发偿还原告盛桂芳借款36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戴铂兰、XX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孝锋审 判 员 左爱琳人民陪审员 郭小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风 更多数据: